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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广西西**限公司等与桂林中**限公司、曾文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桂林中**限公司(下称中**公司)、曾文艺及一审原告广西西**限公司(下称西**公司),一审被告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下称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桂市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何**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申请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原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曾文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起诉至荔浦县人民法院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中厦建筑公司与曾文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承包给曾文艺,约定曾文艺属于公司的施工组,负责本工程的全面施工和竣工后的保修。被告曾文艺在承包该工程期间,于同年3月31日以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分期结付部分货款。2008年2月3日经双方核算确认,截至2008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88.8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且变更其住所和联系电话,有意逃债。被告中厦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者及内部发包方,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水泥款74088.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中厦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2007年3月31日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明确了荔浦县**工程部是水泥购买方,2008年1月的结算单也明确了欠水泥款是该酒店,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二、《结算单》明确了水泥均是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这段时间送到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的,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结算方式约定,2008年2月5日之前应结清2008年1月份的水泥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2月5日起计算,本案为普通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被答辩人于2010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雪元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曾文艺与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以荔浦县**工程部的名义与其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对货物的品种、单价、质量及交货地点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这一诉称不是事实。1、答辩人是个体经营户,2007年2月27日因需兴建荔浦**大酒店,于是以恭城白天鹅大酒店的名义与中**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将荔浦**大酒店承包给中**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答辩人的承包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在工程开始之初,还没有荔浦**大酒店,不存在荔浦县**工程部。至于曾文艺如何使用荔浦县**工程部的名义,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荔浦县**工程部的名义及答辩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完全是原告与曾文艺杜撰出来的。以上事实证明答辩人及荔浦**大酒店与原告没有任何购销合同上的买卖关系。二、原告对答辩人及荔浦**大酒店的起诉是错告主体,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由于答辩人及荔浦**大酒店只与中**公司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只与其进行工程承包上的往来结算,与原告从未曾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关系,因此,原告对答辩人之诉没有任何依据。2、答辩人与中**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之诉属于错告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之诉。

被告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曾文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荔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中**公司与被告曾文艺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中**公司为发包人(甲方),曾文艺为承包人(乙方)。中**公司将其承建的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的施工及保修授予曾文艺承担;乙方隶属于甲方的一个施工班组,负责本工程的全面施工和竣工后房屋保修;建设单位的每次拨款必须经甲方财会人员办理并通过甲方帐户,按拨款金额扣除管理费”。2007年3月31日被告曾文艺以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的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曾文艺承包金凤凰大酒店建筑工程进度供给其所需要的水泥,曾文艺已向原告结付了部分水泥款,2008年2月3日原告与曾文艺结算,曾文艺承包的金凤凰大酒店工程尚欠原告水泥款74088.8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该款给原告。曾文艺未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之前,向原告提供的其与中**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内注明中**公司地址为桂林市中山北路139号4楼。2008年底至2009年初,因中**公司变更新的住所地,未向原告作任何声明,且曾文艺一直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追偿欠款,于2010年1月22日向蒙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要求调查并追回损失。

另查明,何**于2007年2月27日因兴建荔浦**大酒店,以恭城白天鹅大酒店的名义与中厦建筑公司签定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何**将荔浦**大酒店承包给中厦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当时,荔浦**大酒店的名称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刻制公章。2007年3月31日,被告曾文艺以荔浦**大酒店工程部的名义与原告西普**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其中“荔浦**大酒店及何**”的字样并非何**亲笔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荔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中**公司与被告曾文艺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中**公司将其承建的荔浦**大酒店工程发包给曾文艺,曾文艺按合同约定向中**公司交纳管理费,彼此系隶属内部管理关系,对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7年3月31日曾文艺以荔浦**大酒店工程部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按曾文艺所需的水泥质量及数量供给其水泥,曾文艺结付部分水泥款后,经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结算,曾文艺尚欠原告水泥款74088.80元。因此,原告与曾文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曾文艺与中**公司应当承担偿付原告货款74088.80元的民事责任。中**公司认为向原告购销水泥是荔浦**大酒店,欠款也是该酒店,与其无关,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认为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发生后,有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存在,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22日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007年3月31日曾文艺以荔浦**大酒店工程部名义与西普**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荔浦**大酒店还未依法成立,荔浦**大酒店工程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且“荔浦**大酒店工程部及何**”的字样并非何**亲笔所写,故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曾文艺承建荔浦**大酒店工程而发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曾文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文艺、桂林中**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西**限公司货款74088.8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厦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判决错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曾文艺是挂靠关系,不是隶属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材料由上诉人购买,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因此,荔浦**大酒店的施工所用水泥是由其自已购买的,且上诉人并没有在购销买卖合同中签字,因此,不应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责任;3、曾文艺第一个身份是挂靠上诉人承包荔浦**大酒店的部分工程;第二个身份是荔浦**大酒店工程部的代表人,其以代表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而荔浦**大酒店工程部是企业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应该是荔浦**大酒店,应当由荔浦**大酒店承担给付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何**辩称,本案涉讼欠款与酒店及何**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筑公司与一审被告曾文艺签订的《建筑施工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中**公司将其承建的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曾文艺承包,曾文艺按合同约定向中**公司交纳管理费。曾文艺以荔浦县**工程部名义为乙方与甲方**公司和丙方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何**三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之后,西**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水泥质量及数量供给曾文艺水泥,曾文艺亦结付部分水泥款,后经结算,曾文艺尚欠西**公司水泥款74088.80元。所欠水泥款应当由谁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曾文艺与中**公司之间虽属挂靠关系,但曾文艺购买水泥,是经三方当事人正式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的,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荔浦县**工程部是一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那么当时的施工负责人作为其代表人签名的曾文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而作为丙方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的代表人何**也应当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根据《水泥购销合同》中货款结算方式第2条规定:“付款和结算方式:每提货达300吨结算一次,如当月提货不足300吨,则每自然月结算一次,每月初5日前结清货款。丙方保证结算货款准时付给甲方。”因此,丙方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代表人何**对所欠水泥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公司并没有在《水泥购销合同》上签名,对本案涉讼欠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荔浦县**工程部及何**”的字样并非何**亲笔所写,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付款责任分担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一审被告曾文艺给付被上诉人广西西**限公司货款74088.8元;三、一审被告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一审被告曾文艺、何**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1、西**公司在原审中已经认可2007年3月31日的《水泥购销合同》中“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及何**”的字样并非何**亲笔所写,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之规定,当事人承认的事实,无需再进行举证。二审判决不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2、荔浦县金凤凰大酒店在2007年3月31日时根本没有成立,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金凤凰大酒店工程部是曾文艺自已设立的,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丝毫关系。3、再审申请人与中**司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司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的,中**司再将工程承包给内部职工曾文艺承建。本案承担实体责任的主体应该是中**司,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作为承担实体责任的主体,显然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准绳原则。(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再审申请人对曾文艺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不是中**司的被上诉人,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迳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一审被告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判决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曾文艺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筑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何雪元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曾文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西**公司述称:1、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何雪元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2、中厦建筑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其与曾文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应当与曾文艺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再审申请人何**在本院再审时提供的新证据有:桂林**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水泥购销合同》中“何**”三字不是何**本人签字。

被申请**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一审原告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再审申请人何雪元单方委托作出的,程序上不合法。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筑公司承建荔浦**大酒店工程以后,即与被申请人曾文艺签订《建筑施工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发包给曾文艺承包,曾文艺按合同约定向中厦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彼此系隶属内部管理关系,故中厦建筑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7年3月31日曾文艺以荔浦**大酒店工程部名义与西**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后,西**公司依约按曾文艺所需的水泥质量及数量供给其水泥,曾文艺结付部分水泥款后,经双方于2008年2月3日结算,曾文艺尚欠西**公司水泥款74088.80元。因此,西**公司与曾文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曾文艺与中厦建筑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西**公司货款74088.8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荔浦**大酒店还未依法成立,荔浦**大酒店工程部是曾文艺自已设立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原一、二审庭审质证时,何**称《水泥购销合同》中“何**”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西**公司也认可“何**”的签名不是何**本人所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之规定,何**无需再就该事实举证。原二审判决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并且,西**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要求何**承担责任。因此,二审判决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何雪元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合计3302元,由被申请人曾文艺、桂林中**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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