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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集**限公司、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被告广西集**限公司、冯**的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订购瓦楞纸板用于包装产品。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对账,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为53850.29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53850.29元,并承诺于当月20日前还清欠款,实际上被告逾期在2015年3月21日还款30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4个规格的纸板,价款合计14640.2元,累计欠原告货款38490.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

原告认为,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西集**限公司支付原告包装材料货款3849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7.46元,合计39587.95元;被告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5日对账单和2015年1月5日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850.29元,被告计划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2、2015年4月1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钢质门包装材料合计价款14640.2元;3、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该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4、2015年5月7日对数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口头辩称:被告广西集**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8490.49元是事实,但不同意支付该货款的利息1097.46元。被告广西集**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公司行为,而不是被告冯**的个人行为,被告冯**不应该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都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计算结果所得的金额也无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集**限公司向原告订购瓦楞纸板用于包装产品。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为53850.29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还款计划,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53850.29元,并承诺于当月20日前还清所欠货款,此后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4个规格的纸板,价款合计14640.2元,至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8490.4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所欠货款。

另查明,被告广西集**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是被告冯**一个人,其是以自然人股东出资的。被告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西集**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集**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包装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90.49元未偿还,被告应予偿付。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西集**限公司偿付货款38490.4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广西集**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7.46元,由于被告违约逾期未能偿付货款,而且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广西集**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冯**对被告广西集**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包装材料货款38490.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7.46元,合计39587.95元;

二、被告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冯**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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