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谢**等与巫肇虎、巫自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诉被告巫**、巫自惠、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代理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韦*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8日,本院依法追加谢*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代理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韦*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同时为谢**和谢*的监护人)及原告谢**、谢**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巫**、巫自惠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谢**共同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巫**驾驶湘07-B144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花篢开往双江,行驶至荔浦县花篢镇花篢村下岭脚屯村口(马青线11公里),在超越停在公路右侧的公交客车时,遇行人林**从公交客车车头出来横穿公路左侧,车头与林**发生碰撞,造成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与被告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谢*荣系林**与前夫谢**婚生儿子,因谢**死亡,林**又与黄**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谢**、女儿谢**。2015年5月18日,黄**、谢**被黄**杀害。原告谢**自小智力有障碍,日常生活完全靠父母照顾,经广**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原告认为,其因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0520元(7565元/年×8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0元(6675元/年×20年÷2人);4、原告谢**护理费378994元(27071元/年×20年×70%);5、处理丧事误工费442.2元(74.2元/天×2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5405.6元;8、医疗费3868.97元;合计559407.77元。因被告巫**驾驶的湘07-B144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13868.9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45538.8元,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2276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结果,巫肇虎、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2、荔**民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荔**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受害人林**因交通事故重伤抢救一天死亡的事实。

证据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证据4、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谢**做的两个鉴定所花鉴定费用。

证据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林**与原告谢**的户口在同一本,谢**之前一直由林**照顾,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7、黄**户口本,证明原告谢**的父亲黄**户口已经注销。

证据8、谢**户口本,证明谢**户口已经注销。

证据9、证明一份,证明谢**生病由谢**照顾护理。

证据10、民政办证明,证明谢**生病是由谢**进行护理,超过3万元的护理费由谢**承担。

原告谢*诉称,其诉讼请求与原告谢**、谢**的一致。

原告谢*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巫**、巫自惠共同辩称,一、被告巫**、巫自惠在此次事故中只应承担50%的责任:1、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行驶,虽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是不影响车辆运行;2、肇事车辆在国道上正常行驶,是由于林*英横过公路没有确保安全通行,而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正常速度行驶、车辆行驶惯性导致无法刹车所致。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足:1、2014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林*英已经73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其家庭即使困难,应属于国家优抚对象,林*英应属于五保对象,不应是受害人林*英扶养其儿子;2、原告谢**系林*英与黄**的儿子,在事故发生时黄**尚未死亡,且黄**也是无劳动能力人,也属于五保户,而没有劳动能力扶养其儿子;3、原告谢**已经属于五保户,现在在敬老院生活,其生活扶养、护理费*由国家承担,不需要受害人扶养,因此其主张生活费、护理费依法不能成立。三、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由受害人与被告巫**、巫自惠各承担50%的责任,然后减除被告巫**、巫自惠垫付的38369元,予以多退少补。四、由于肇事车辆也有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部分由责任人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各承担50%。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所以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巫**、巫自惠垫付的超过部分。

二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十万元的限额内先行承担。

证据2、原告预先收取被告的相关赔偿费用票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垫付费用38369元。

证据3、花篢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原告谢**已经是五保户,享受国家五保待遇,其主张的扶养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

证据4、巫肇虎的驾驶证、巫自惠的行驶证,证明巫肇虎有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7日,相关丧葬事宜都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方一直不配合被告方处理此案,多次声称要等2015年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出台才起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故意拖延案件处理时间,以获得高额赔偿,此举明显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0520元不予认可,受害人林**已经73岁,死亡赔偿年限为7年,其死亡赔偿金应该参照2014年广西农村居民标准6791元/年×7年=47537元。3、丧葬费23424元不予认可,其应参照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林**已经73岁,本身需要被扶养,也无相应的固定经济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谢**的护理费不认可,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作为林**的儿子,已经超过被扶养年龄,其生理上的残疾不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无权获得相应的赔偿。6、处理丧事误工费442.2元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认可,本案受害人林**在事故中负责任,酌情认定10000元。8、鉴定费不认可,原告的鉴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9、综上,被告只承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总计79297.2元。10、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

2015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在花篢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调取了一组证据,包含申请报告、关于谢**进住敬老院一事的相关承诺、入院申请书、入院协议书、荔浦县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荔浦县农村五保供养监护合同书、户口本。并于当日对花**老院管理员韦**作出询问笔录一份。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巫肇虎、巫**对原告谢**、谢**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原告对被告巫肇虎、巫**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在花篢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调取的一组证据及对韦**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谢**、谢**提交的证据1至8及证据10、被告巫**、巫肇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谢**、谢**提交的证据1至8及证据10,被告巫**、巫肇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及证据10和被告巫肇虎、巫**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谢**、谢**提交的证据9,因出具该证明的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本院在花篢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调取的一组证据及对韦**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巫**驾驶湘07-B144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花篢开往双江,行驶至荔浦县花篢镇花篢村下岭脚屯村口(马青线11公里),在超越停在公路右侧的公交客车时,遇行人林**从公交客车车头出来横穿公路左侧,车头与林**发生碰撞,造成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巫**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经村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林**横过机动车道,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车辆临近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林**与被告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林**即被送至荔**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3868.95元,此款由被告巫**垫付。林**死亡后,经荔浦县公安局进行尸体检验认定为因交通事故死亡,花费检验费4500元,此款由被告巫**垫付。此外,被告巫**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给原告谢**30000元。合计38368.95元。

湘07-B1441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属被告巫**,该车制动性能于事故前未能处于完好有效工作状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万元)。巫肇虎和巫**系父子关系。

另查明,林**(1941年12月25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与前夫谢**生育原告谢**,与丈夫黄**(于2015年5月18日去世)生育原告谢**和谢**,谢**与黄**(两人均于2015年5月18日去世)生育有女儿谢*。原告谢**经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5405.6元。原告谢**自2008年6月至今一直享受五保待遇,现每月由民政部门补贴300元,其于2015年7月6日到花篢镇敬老院接受供养,每月由花篢**管理员在花篢**公室领取270元伙食费,由原告谢**的监护人谢**每月为其领取30元补贴,并由民政部门在30000元限额内100%报销其符合规定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在1200元限额内报销其门诊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护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林**已经年满72周岁,其本身已经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谢**自2008年6月起已经享受五保待遇,由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生活费和报销一定的医疗费,并于2015年7月6日起到花篢镇敬老院接受供养,其监护人不需要再另外支付扶养费。本院认为,民政部门给予原告谢**的补贴已经与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基本持平,其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已经可以满足,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谢**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受护理人员因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从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谢**到花篢镇敬老院接受供养期间共计211天,原告谢**由其监护人进行护理,此时段的护理费确实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从原告谢**到花篢镇敬老院接受供养后,其日常生活均由花篢镇管理人员进行护理,而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不要求原告另外支付护理费,该时段的护理费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谢**到花篢镇敬老院接受供养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荔公(交)认字(2014)第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计赔项目及原告诉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法定损失有:1、医疗费3868.95元;2、死亡赔偿金60520元(7565元/年×8年);3、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4、原告谢**护理费10954.48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1天即27071元/年÷365天×211天×70%);5、处理丧事误工费442.2元;合计99209.63元。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原告诉请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5405.6元,本院认为,原告谢**的病情并不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其鉴定属于原告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9209.63元。关于被告巫**要求原告返还尸体检验费4500元,因该费用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三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进行赔偿113868.95元。对三原告余下的各项费用5340.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70.3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因亲属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13868.9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三原告因亲属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2670.34元,二项合计116539.29元;三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巫肇虎33868.95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92元,由三原告负担3146元,被告巫肇虎负担3146元。

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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