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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诸**、欧才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供应木器涂料给被告生产家具,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累计欠款98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清货款98330元并支付滞纳金19011.23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在货款结清前产生的滞纳金另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此前无业务来往,因被告生产佛山市**具有限公司的家具,佛山市**具有限公司指定被告使用原告的油漆,双方才有业务往来。在没有订立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原告通过佛山市**具有限公司的关系,迫使被告使用其生产的油漆。因原告提供的油漆没有达到佛山市**具有限公司的质量要求,被告生产的产品因油漆质量问题遭其拒收,致使被告90万元的货款无法结算,另有150万元的家具至今滞留在仓库无法交货。被告因使用原告的油漆造成直接损失240万元,原告应承担部分损失。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及时向佛山市**具有限公司提出油漆质量问题的通报异议,并将质量异议函寄给佛山市**具有限公司,双方因质量问题已于2014年8月23日达成协议书。因佛山市**具有限公司指定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油漆,因此质量问题也应由佛山市**具有限公司负责,在原告传来的货款催讨单上,被告已背书说明此货款应由佛山市**具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三方已认可质量问题及处理办法。因此,为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应将佛山市**具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查,佛山市**具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与本案纠纷也无必然的共同利害关系。因此,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将产品报价单发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对该报价单进行盖章确认。报价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自收到订单次日起7天内交货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到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被告拖欠货款数额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告于2014年4月1日、6日、14日、21日,5月4日、9日分6次向被告供货,被告累计拖欠货款98330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去货款对账单,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对该对账单进行盖章确认,对尚欠原告货款98330元无异议,但背书注明该货款由佛山市**具有限公司支付。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滞纳金。

诉讼中,被告称其系广西荔**限公司的子公司,其生产家具使用的油漆系佛山市**具有限公司指定被告使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技术指导,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佛山市**具有限公司拒绝收货,被告遭受巨大损失,因此该货款应由佛山市**具有限公司支付,且被告已背书注明。佛山市**具有限公司采购部于2014年4月4日发给被告的文件中注明,PU油漆暂定展辰油漆厂家供应,供货商为深圳展辰油漆厂,即本案原告。2014年8月23日,广西荔**限公司与佛山市**具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产品不合格的处理办法,但其中未涉及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辰漆产品报价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一份货物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报价单的约定履行义务。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330元,该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货款对账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货款亦无异议。根据《展辰漆产品报价单》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到期货款,按拖欠货款数额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未能按报价单约定的期限即发货后30日内将所欠货款付清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33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背书要求佛山市**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属于债务转移,应经过原告同意,因原告未同意该背书,故被告无权要求佛山市**具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广西荔**限公司与佛山市**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协议书,其内容并未涉及原告及其产品,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已背书要求佛山市**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具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有限公司货款9833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64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3.5元,由被告广**具有限公司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4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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