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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金妹与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妹诉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妹的委托代理人周**、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黎**将自己培植的伍万株红叶石*树苗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货款后,双方约定尚欠的18000元货款,于2015年3月底支付完毕。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清所欠货款,原告特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把原诉讼请求的欠款18000元变更13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红叶石*转让书及欠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购买红叶石*树苗共伍万株,价款为3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预付了15000元,尚欠货款15000元于2015年3月底付清”。而后被告并没有按照该转让书的约定向原告预付15000元款项,只是预付了其中的12000元。并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3000元款项的欠条交原告收执。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黎**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黎**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8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自己培植的伍万株红叶石*树苗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货款后,尚欠18000元货款,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清所欠货款,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5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桉树苗,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000元属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货款约定有履行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未能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的标准,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给付货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负担。被告钟**应负之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迳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照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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