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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次与董**、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次与被告董**、莫**、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次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董**、董**向原告潘*次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月利息按5分计算,并由被告董**、董**向原告潘*次出具一份借条作为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潘*次多次催促,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这笔借款虽是以被告董**、董**名义所借,但系在董**与莫**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莫**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潘*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董**、莫**、董**连带偿还原告潘*次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月利息按五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瑞辩称,被告董*瑞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被告董*瑞与原告潘*次在昨天已经与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董*瑞应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的该笔借款。

被告莫某群、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董**、董**父子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潘*次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潘*次出示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问题特向潘*次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还清,逾期不还本人愿用一切财产抵押,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落款处注明的借款人为:董**、董**;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潘*次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该笔债务虽然是以被告董**、董**父子二人名义所借,但系在被告董**、莫**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借贷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董**、董**、莫**连带偿还原告潘*次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的5%计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董**与被告莫*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董**、莫*群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婚姻登记记录、户籍登记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董**、董**向原告潘*次借款10万元,有原告潘*次提供的借据为凭,且原告潘*次已向二被告董**、董**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但二被告董**、董**未能按约偿还原告潘*次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董**、莫**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潘*次主张由三被告董**、董**、莫**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部分。关于原、被告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潘*次主张按照借贷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计付利息,被告董**不予认可,且原告潘*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原告潘*次主张按月利率的5%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潘*次请求三被告董**、董**、莫**支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故对于利息的支付标准,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董**、莫**共同偿还原告潘*次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董**、莫**、董**负担,被告董**、莫**、董**应负担之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潘*次迳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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