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梁**等与李**、潘**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潘**因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潘**,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覃凡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与梁**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与潘**是母女关系,二原告是死者潘**的父母,二被告是死者潘**的妻子和女儿,潘**与李**只生育了一个女儿潘**。二原告共生育有六个子女:潘文海、潘**、潘**、潘**、潘**j潘**,其中潘**自幼已由他人领养。

2014年1月24日,廖**驾驶桂j×××××号轿车由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当17时10分车驶至国道207线3018公里+100米处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由李**驾驶搭载潘**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被送往贺**医医院抢救,2014年1月25日,潘**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贺**一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医疗费17861.2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1354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1132.74元;确认由原、被告方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李**已支付15000元、廖**及吉**司已支付47861.2(30000+17861.2)元,确认保险公司、李**、廖**和吉**司共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415158.27元。裁判文书生效后,部分赔偿款257705.17元已执行到位且已打入被告潘**的账户,尚有赔偿款157453.1元未执行到位。原告分得赔偿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对赔偿款如何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方支出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律师代理及办事费用17100元及诉讼费2565元(其中原、被告需负担诉讼费565元,李**负担诉讼费2000元,廖**和吉**司负担2000元诉讼费在执行阶段已领取)、潘**丧事时朋友吊唁支出的餐费207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时开支的餐费3416元,合计251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一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款是对死者潘**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潘**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本案的赔偿款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任何一方不得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理赔偿款。关于赔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该院认为,可以由死者近亲属协商分配,协商不成,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赔偿款的依赖关系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生效文书确定的赔偿款共计415158.27元,实际执行到位257705.17元且已由被告潘**代为领取,尚有157453.1元未执行到位。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只能就已获得的赔偿款302705.17元(257705.17+15o0o+30000)进行分割。扣除丧葬费1881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13.54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方支出的合理费用25156元后剩余257625.63元。因被告潘**已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归二原告所有,按比例计算为15184元(257625.63÷(28488+42486o+30000)×28488);死亡赔偿金按比例计算为22645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比例计算为15990元。二原告现年已超过80岁,有5个子女赡养,原告潘**每月退休金有2700元。被告潘**虽然已成年,但还在学校就读,被告李**经济收入也不太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故分配该笔财产的时候应适当照顾被告的利益。鉴于被告潘**目前在校期问还需要较多的学费,对该笔赔偿款的依赖程度和需要程度更大,故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适当多分。该院认为应按原告占值45%,被告占值55%进行分配。综上,二原告分得赔偿款124282.73元(15184+(226451.63+15990)x45%】,二被告分得赔偿款133342.90元[(226451.63+15990)×55%],扣除原告已获得的50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282.73元。尚未执行到位的157453.1元,也按原告占值45%,被告占值55%分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比例计算为9280元(157453.1÷(28488+42486o+30000)×28488)归原告所有,二原告分得赔偿款75957.9o元,二被告分得赔偿款81495.21元。判决:一、被告李**、潘**应返还原告潘**、梁**赔偿款74282.73元。二、尚未执行到位的赔偿款157453.1元待执行完后按原告潘**、梁**分得75957.9o元,被告李**、潘**分得81495.21元进行分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给梁**住院护理费12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费1500元”未能作出正确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对“处理丧事及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实际开支数额”认定错误。处理丧事及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实际开支超过3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另案起诉索赔时都已经知道并认可实际开支3000元。但一审判决在认定应当扣除的费用数额时只认定扣除交通4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对“实际获得的赡养费数额”认定错误。另案判决书中交强险限额内仅包含6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30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90000元;其他部分(包括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赡养费在内)是要扣除潘**本人承担10%责任的。但是一审判决错误将“实际获得的赡养费数额”认定为28488元,未扣除10%责任比例及费用开支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李**依法不应承担返还赔偿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李**之前领取的45000元款项己全部用于丧事及诉讼办事开支。之后的钱款全部是打入潘**个人账户,由潘**进行保管支配。李**既不是相关赔偿款的占有者、保管人,也未实际取得该赔偿款,因此,李**不是返还赔偿款项的义务主体。假设相关赔偿款项可以分割,李**依法还应当分得相应的赔偿款,但一审判决非但未分割赔偿款给李**,反而还判决李**返还赔偿款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有如此之规定内容。因此,一审判决李**应返还赔偿款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二)一审判决未扣除上诉人支付给梁**住院护理费12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费1500元,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支付被上诉人相关护理费1200元、支付生活费1500元,该费用依法应当扣除。(三)一审判决对潘**的合理支出、归还借款、学费贷款、预留学费等未先行扣除,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关于保护弱势群体的相关规定。(四)一审判决参照《继承法》进行分割死亡赔偿金属于错误适用法律。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那么一审判决为什么又参照《继承法》进行分割继承这与变相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遗产”有何两样死亡赔偿金本身属于抚恤金性质,是对死者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助。死者预期收入主要是用于与其关系最密切、长期相互依存的人(即上诉人)的生活及必要时的开支,如果潘**未死,其收入也主要是用于上诉人家庭。因而上诉人与受害者潘**的关系紧密程度远远大于被上诉人与受害者潘**的关系紧密程度。特别是潘**尚在学校读书,尚需学习生活,开销巨大,而母亲收入甚少。被上诉人尚有多名子女,潘**仅仅是其多名子女中的之一。因此该死亡赔偿金是与上诉人关系更密切些,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在生活急需、身体健康等方面因素需要开支则是应该的(比如预支生活费用50000元),以及相关死者骨灰盒迁葬费、生前债务、小孩学费及学费贷款、生活费、学习用品等(共计1308l3元)支出也是必需的开支。但该死亡赔偿金是不能够像遗产那样去分,更不能如被上诉人或其子女所愿欲将该抚恤金变相转化成以后的遗产。因此,一审判决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并按照45:55这一不合理比例进行分割死亡赔偿金属于错误适用法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均不需返还赔偿款74282.73元给被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无异议,没有新证据提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支付给被上诉人梁**住院护理费12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费1500元以及处理丧事及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实际开支是否超过3000元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费用也不包含在交通事故赔偿款内,上诉人要求合理支出、归还借款、学费贷款、预留学费等先行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之前领取的45000元款项以及之后的钱款虽打入上诉人潘**个人账户,但上诉人李**与潘**是共同生活的母女,潘**仍在校读书,双方对该笔款项在法律上是共同占有、共同管理关系,打入潘**帐户得到上诉人李**的许可,上诉人李**也没有明确放弃对该笔款项的处置权。上诉人李**主张自己不是返还赔偿款项的义务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实际获得的赡养费数额”28488元,虽未扣除10%,一审按照45:55比例进行分割死亡赔偿金已体现对关系更紧密人员的关怀和照顾。一审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上诉人李**、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