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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周**、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董*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由钟山建设局路口驶出县城广场中路左转弯往水果街方向行驶,当日2时15分许,行驶至钟山县城广场中路民生家电门前路段步行街路口处时,实施右转弯,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钟山县城广场中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廖**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和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乘员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母亲董**给予护理,医院证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术后2周拆线;3.定期每月复查X光片;4.一年后考虑取出骨折内固定物;5.三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站行;6.随诊。2015年6月1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廖**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药费157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089.66元、误工费10203.21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后续治理费7000元、鉴定费2050元,共计81961.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赔偿原告损失81961.2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查明车主是被告董*的事实;证据2,钟**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15724.8元;证据3,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50元;证据4,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的钟山县公安局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该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董*驾驶桂D×××××号小型轿车由钟山建设局路口驶出县城广场中路左转弯往水果街方向行驶,当日2时15分许,行驶至钟山县城广场中路民生家电门前路段步行街路口处时,实施右转弯,在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钟山县城广场中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廖**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和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员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母亲董**给予护理,医院证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术后2周拆线;3.定期每月复查X光片;4.一年后考虑取出骨折内固定物;5.三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站行;6.随诊。2015年6月1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廖**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钟山城;被告董*是桂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用2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受伤及两肇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廖**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董**事故主要责任,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认定及计算方式为:医疗费按钟**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统计为15724.8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加强营养的天数为11天,营养费酌情认定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但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46610元,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46610元;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校学生,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虽然医院没有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势必然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无法自理,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11天可认定需一人陪护,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4669元/年÷365天×11天=743.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7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743.49元,合计70848.29元,该损失有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70848.29元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3494.8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7353.49元,被告董*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尽投保义务,被告董*先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353.49元,合计57353.49元,交强险不足的13494.80元,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4048.44元,被告董*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9446.36元。鉴定费用205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赔偿原告廖**损失66799.85元;

二、驳回原告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3900元(原告已缴纳3900元),由原告廖**负担900元,被告董*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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