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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州中心支公司、廖某某、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州中心支公司、廖某某、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廖某某驾驶J23838号轿车沿高速公路引路由钟山方向往珊瑚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肇事路段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4KM+850M处,由回龙加油站驶出左转弯往珊瑚镇行驶时与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由同古镇方向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桂J62B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车两车损坏及原告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认定:被告廖某某驾驶J23838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廖**,并且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入钟**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292.6元。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需要要求,原告住院期间开始50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全休1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896.98元,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付原告;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外部分的80%由被告廖某某、廖**共同连带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反诉称,2011年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廖某某驾驶桂J23838号轿车沿高速公路引路由钟山方向往珊瑚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回龙加油站路段时,与由钟山县引路由同古镇方向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桂J62B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车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钟山**证中心对桂J23838号轿车作出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为13200元,评估费为200元。被告廖某某支付了桂J23838号小车的拖车费和停车费1600元,桂J63B07号摩托车拖车费和停车费共600元。因原告杨某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其应在交强险的财产险2000元内承担后,超出部分按30%承担责任。为了维护被告廖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的分享、超出的部分款项和鉴定费用等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84.38元;

二、原告杨**放弃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廖某某、被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原告廖某某放弃对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不需要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廖某某的损失;

四、本案受理费100元(调解结案,已减半收取)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调解结案,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廖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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