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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干交通肇事罪一案

审理经过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陈**驾驶自卸低速货车从桂林市平乐县往贺州市钟山县方向行驶,当日11时25分该车行驶至钟山县境内燕塘镇石材厂路段即国道323线783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桂J77G50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三人当场死亡、一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被告人的量刑提出: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死者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且严重超载,对本案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驾驶陕EJ5169号牌自卸低速货车从桂林市平乐县往贺州市钟山县方向行驶,当日11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钟山县境内燕塘镇石材厂路段即国道323线783KM+300M路段时,被告人陈**发现同向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突然向左打方向,为了避让该车被告人把车向左打方向驶入左车道内,与对向由钟某某(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驾驶,搭载着钟某周(男,1997年8月5日出生)、卢**(男,1996年2月4日出生)、陈**(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的桂J77G50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三人当场死亡、一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钟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靠右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投保车强制险且未进行年度安全检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搭载四人,驾驶技术生疏,遇到紧急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驾驶的陕EJ5169号牌自卸低速货车车主系宋**,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车主宋**赔偿了四名死者家属丧葬费各17000元,共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覃**、覃*发、宋**、陈**、岑某妹、钟**、钟**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4份及尸检照片,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贺州市公安局刑科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4份及相关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被告人陈**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村委证明及户口本,证实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致四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且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亲属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理赔,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害人钟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已对被害人的行为作出评价,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亦仅对死者家属进行较小程度的经济赔偿,未能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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