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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梁**破坏交通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梁**、陈**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梁**、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梁**,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武鸿全,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何**、李**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吴**接到“养哥”(另案处理)的电话某,让其找人到钦东高速往东兴方向61KM+500M处把高速护栏拆下,让走私车辆从私开的便道进入高速公路。随后,吴**便找被告人梁**、陈**商议此事,梁**、陈**二人表示同意。陈**准备好锤子、扳手、凿子、鸭舌帽、口罩等作案工具放在桂P×××××丰田小轿车上。当日20时许,陈**驾驶桂P×××××号小轿车搭乘吴**、梁**来到钦东高速往东兴方向61KM+500M处,吴**、梁**两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锤子、扳手、凿子等作案工具拆下高速公路护栏后,陈**驾驶桂P×××××号小轿车搭乘吴**、梁**逃离现场。经鉴定,提取的2号检材、5号检材与梁**的血迹FTA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提取的3号检材与吴**的血迹FTA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广西壮族**路管理处防城路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说明、广西公路路产补偿费收费标准、高速公路设施维修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曾某、凌*、许*、江*、覃*的证言、被告人吴**、梁**、陈**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梁**、陈**破坏高速公路护栏板,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梁**直接从事拆卸高速公路防撞栏板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梁**、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梁**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陈**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其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不是破坏交通设施的实施者,其法律意识淡薄,应当从轻处理。一审定性错误,拆卸的是高速公路的附属设施,不会造成交通事故,吴**是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庭困难,请求从宽处理。

原审被告人梁**上诉称其只拆卸了两颗螺丝,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梁**是从犯、初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破坏的是护栏,不影响外界车辆动物进入高速公路,只造成安全隐患,后果不严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其是从犯,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陈**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将私开道路的责任让三被告人全部承担不公平,陈**仅开车,是从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陈**平日表现良好,其家中父亲长期患病,妻子待业在家,有3岁儿子需抚养,全家生活主要靠陈**维持。经审查,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梁**、陈**共同实施破坏高速公路护栏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经二审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梁**、陈**破坏高速公路护栏板,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各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意见,经查,高速公路属高危场所,路边设置的护栏板起到的有防撞及隔离的作用,三上诉人为了达到使走私车辆能通过便道进入高速公路的目的,对护栏板进行拆除,对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了安全隐患,足以使车辆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故各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梁**是破坏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梁**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对三上诉人分别处以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已充分考虑了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三上诉人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梁**、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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