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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海海**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防城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海海**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才,被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鑫**司与海湾公司(防城港东湾403#~407#泊位码头后方陆域设施工程)Ⅱ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海湾项目部)签订一份《钢材供应协议》,约定鑫**司向海湾项目部供应钢材;钢材价格本着随行就市的原则,根据货到之日的行情价(南宁建材市场行情信息价),以工地签收的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一个月结算一次,货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计算利息。以送货单上海湾项目部验收第一车货日期为准,超出的则海湾项目部应向鑫**司支付利息,按每天每吨4元支付。游力作为海湾项目部的代表在《钢材购销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鑫**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海湾项目部依次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27日付款4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付款70万元。2013年6月22日,游力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海湾项目部欠鑫**司钢材款1496708元,至2013年6月5日止超期付款利息为61454元,共计欠款1558162元,此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7月12日,游力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海湾公司向鑫**司支付钢材款1496708元和资金占用费61454元,共计1558162元。此后占用费及违约金按海湾项目部与鑫**司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海湾公司依次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25日向鑫**司支付100万元、20万元、296708元。至2014年1月25日止,鑫**司收到全部货款本金及至2013年6月5日止的超期付款利息,但至今未收到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期间的超期付款利息。鑫**司主张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未付货款是1496708元,折合为钢材356吨,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未付货款是496708元,折合为钢材118吨,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未付货款是296708元,折合为钢材70吨。海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对鑫**司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鑫**司与海湾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是鑫**司与海湾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钢材供应协议》,海湾项目部在货到之日起三十日后付款的,按每天每吨4元支付利息,故鑫**司请求的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实质上是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有合同依据。海湾项目部是海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海湾项目部的法律责任依法由海湾公司承担。故海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鑫**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1656元(利息计算:以356吨为基数,按每吨4元计算,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共82天;以118吨为基数,按每吨4元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5日止共69天;以70吨为基数,按每吨4元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共79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海海**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防城港**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1656元;二、驳回原告防城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1元,减半收取1946元,由鑫**司负担146元,海湾公司负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鑫**司请求的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为逾期付款利息,并认定该请求有合同依据错误。海湾公司认为鑫**司请求的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由于海湾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已经全部清偿了货款并支付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而该已经支付的利息是按折合钢材的吨数每吨4元/天来支付的,按每吨钢材价格约为4000元,而每天4元的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折合为月息三分。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在鑫**司没有举证证实其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只能根据逾期付款的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现银行利率月息为0.5%。因此,双方约定的按4元每吨每天来计算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海湾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海湾公司在此之前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货款本金及至2013年6月5日止的超期付款利息,而该利息是按月息三分的标准计算的。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的话,即使是计算到2014年1月24日,之前海湾公司支付的超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此数额。二、鑫**司以签收单确认的单价计算货款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双方结算价格是根据南宁建材市场钢材价格结算,鑫**司并不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进行结算,其依据签收单结算的货款为2196725.08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价款是2034303.51元。鑫**司已经收取海湾公司钢材款2258162元,多收了22万元,利润已经超出了约定的范围,鑫**司是没有损失的。因此,一审判决按月息三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海湾公司不应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鑫**司。一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请求:一、撤销(2014)港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鑫**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海湾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司与海湾公司结算货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海湾公司与鑫**司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海湾公司请求予以减少并从已支付的违约金抵扣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鑫**司与海湾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是鑫**司与海湾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海湾项目部是由海湾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部门,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海湾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根据货到之日的行情价即按照南宁建材市场行情信息价,以工地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结算货款。鑫**司在钢材送至海湾项目部时送货单已经载明钢材的具体单价,海湾项目部对此没有异议并予以签收,并且海湾项目部负责人游*在此后的结算中亦没有提出异议且实际支付了货款,应视为对单价的认可。故海湾公司上诉主张鑫**司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鑫**司向海湾项目部提供钢材,并经海湾项目部结算,至2013年6月5日止,共欠鑫**司钢材款1496708元和资金占用费61454元,共计1558162元。此后海湾公司依次于2013年8月28日、11月6日、2014年1月25日向鑫**司支付100万元、20万元、29670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61454元给鑫**司。由于海湾公司在欠款确认以后不能按时支付给鑫**司,而产生新的违约金,故应从确认欠款之次日起根据海湾公司付款情况另行分段计算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收货后超过三十天后按每吨4元/天来计算利息。根据本案交易的钢材价格约为4000元,而每天4元的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折合为月利率3%。海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即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鑫**司没有举证证实其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应为不能使用资金的损失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损失,因此,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考虑海湾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因素,因此,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即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6月6日起以149670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49670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止,以29670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于海湾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支付资金占用费61454元,足以弥补其因违约造成鑫**司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虽然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调整。但人民法院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的前提下才进行调整,该资金占用费已经履行完毕,海湾公司在本案二审才提出要求调整,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上诉人海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而导致部分改判。上诉人海湾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北海海**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防城港**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496708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以49670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止;以29670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减半收取为1946元(被上诉人防城港**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1元(上诉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5837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3891元,被上诉人防城港**限公司负担194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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