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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谌*、何*非法买卖弹药、谌*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何*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陈**、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被告人谌*在灌阳县大市场开办了一家经营小五金、小铁器及农用工具的门市部。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谌*多次从被告人何*在柳州市飞鹅市场经营的小百货商店购买气枪子弹在自己的门市部内对外销售。2014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其门市部内当场缴获还未销售完的气枪子弹24319发。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子弹为4.5mm和5.5mm两种规格的气枪铅弹。

2、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谌*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广东商贩“谢*”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在自己的门市部里销售。2014年4月20日,灌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谌*家查获假烟一批,共计24个品种531.9条,涉案价值达84285.81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谌*、何*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谌*的证词;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灌阳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8张、灌阳县烟草专卖局涉烟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对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4.20”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案案值计算明细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何*非法买卖弹药,情节严重;谌*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弹药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谌*、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因不懂法而犯罪很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谌*的辩护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谌*被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第一次问话时即检举、揭发被告人何*非法买卖弹药的罪行,属重大立功;此外,被告人谌*自愿认罪、身体有病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谌*减轻判处。

辩护人蒋**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谌*因病于1988年2月在广西**民医院行“胃大部分切除、胃空肠吻合术”的病历5页。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陈**、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认定被告人何*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数量、时间、交易的金额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在被告人谌*门市部搜查扣押的铅弹与被告人何*没有关联性;2、被告人何*在第一、二次讯问时供述供述只卖了4箱气枪铅弹,每箱25小纸盒、每小盒50-60发子弹左右,每箱350元、共收铅弹货款1400元左右;但是,二被告人的交易的金额却在45000元左右、非法买卖弹药货款不相符;3、非法买卖弹药没有引起其他犯罪后果,对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性小。此外,被告人何*自愿认罪、悔罪,又属初犯、偶犯。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谌*、何*非法买卖弹药罪的事实

2010年,被告人谌*在广西灌阳县大市场(商场地名)开办了一间经营日常农用工具等小五金的门市部,与在广西柳州市飞鹅市场(商场地名)开办经营钥匙扣、剪指刀、剃须刀等小五金百货商店的被告人何*认识后即常有购销业务往来。

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谌*与被告人何*电话联系后,通过中国邮**阳营业点汇款至被告人何*的银行卡上,由被告人何*将被告人谌*所购物品发货托运至灌阳县城。期间,被告人谌*多次从被告人何*处夹购或单购气枪子弹对外销售。公安民警获悉后,于2014年4月20日依法对被告人谌*开办的小五金门市部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还未销售完的用小纸盒包装的气枪子弹400盒,经清点共计24319发(其中:直径4.5毫米11549发、直径5.5毫米12770发)。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扣押的子弹为4.5mm和5.5mm两种规格的气枪铅弹。

二、被告人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谌*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汇款发货的方式,先后24次汇款153828元至户名为“谢*”在中国**银行广西贺州市开户的卡号为62×××16上,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在自己的门市部里销售。2014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和灌阳**卖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谌*住宅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还未销售完的假冒伪劣香烟一批,共计24个品种531.9条,涉案价值达84285.8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灌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非法买卖的气枪子弹24319发和还未销售完的假烟24个品种531.9条;

2、扣押清单、抓获被告人经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8张、灌阳县烟草专卖局涉烟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对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4.20”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案案值计算明细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3、证人谌*的证词;

4、被告人谌*、何*的供述和辩解;

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痕)(2014)47号枪弹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灌阳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何*非法买卖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谌*违反国家规定,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何*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和指控被告人谌*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谌*、何*所犯非法买卖弹药的罪行,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于被告人谌*所犯非法经营罪行,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谌*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谌*、何*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谌*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公安民警第一次问话时即检举、揭发被告人何*非法买卖弹药的罪行,属重大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谌*归案后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不是立功,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有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才构成立功。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何*非法买卖弹药罪的数量、时间、交易的金额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以及搜查扣押的气枪铅弹与被告人何*没有关联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何*与被告人谌*除了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外,还有其他的购销业务且合作的时间较长,故其非法买卖气枪铅弹交易的金额会少于汇款总金额;即使如被告人何*首次供述所称,其买卖的气枪铅弹也已远远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500发的五倍的数量,而并非证据不充分。况且查扣的物证、汇款明细清单书证、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查获并扣押还未销售完的气枪铅弹,系被告人谌*惟一向被告人何*购买后对外销售,与被告人何*非法买卖气枪铅弹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因此,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关联性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依法严惩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打击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行为,根据被告人谌*、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

三、对依法扣押并存放在广西灌阳县公安局的被告人谌*、何*非法买卖的气枪铅弹24319发及被告人谌*非法经营的假冒伪劣香烟531.9条予以没收,由扣押上述物品的广西灌阳县公安局负责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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