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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潘**、第三人柳江县**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潘**、第三人柳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迅**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反诉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通**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国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迅**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迅**司与被告潘**签订了1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桂B31882的牵引车和车牌号为桂B7268挂的挂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两年,首月租金为150000元,次月每月支付11298元,租赁期满或被告提前结清全部租金,在被告没有重大违约的情况下,租赁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39086元(含首期租金60000元)。后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拒不按合同履行交纳租金,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在一年后,被告却多次到原告经营场所纠缠、吵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车辆租金13908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且是无效的,应定性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2、即使是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后,既要求收回租赁物又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3、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被告已将车返还给原告,原告应该把收的款项返还给被告。

反诉原告潘**诉称,2010年8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但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反诉被告并无作为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且对反诉原告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共付给反诉被告的款项共计259821.40元。发生纠纷后,反诉原告已将协议中所称租赁物返还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签订协议的主体不适格,《融资租赁协议》无效,双方应互相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针对反诉被告的起诉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无效;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付给反诉被告的款项259821.4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迅**司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这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与效力性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2、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款项,是违背事实,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自愿向反诉被告缴纳融资资金,是其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况且缴纳的租金是在其控制管理融资车辆期间,因此其给付的租金是符合约定,要求返还租金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潘**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迅**司对其本诉主张和反诉答辩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证明1份,证明属于融资租赁的车辆桂B31882、桂B7268挂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对外融资租赁的权利;2、融资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关系以及相关条款的约定,从条款中的第九条约定看出如果被告交清融资租金,车辆的所有权就归被告所有,同时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在协议的第四条对租金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也有潘**的签名;3、(2012)南民初(二)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在双方解除协议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由于客观的原因原告撤诉。

被告(反诉原告)潘**对其本诉答辩和反诉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单1张,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交付了车辆融资租赁首付款150000元,收款人是通**司,被告认为这笔款项是本案的原告收取的;2、通**司开具给潘**的19张运输结算单,证明潘**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和购车款合计109821.4元,不包括原来已经支付的首付款150000元,在这19张结算单中有15张上的“公司代收款(备注)”一栏写的是购车款。这19张运输结算单有13张上的“实付运费”栏打印的是运费0元,还有1张2010年12月27日的运输结算单实付运费是-7167.71元,有5份结算单的实付运费加起来一共是17791.99元,再加上-7167.71元共计10624.28元,这是被告从原告处领到的所有运费,结算单是通**司出具的,被告认为也是通**司代本案原告支付的;3、借款协议书1张,证实潘**2011年8月26日向通**司借款70000元的事实。

第三人通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第三人宇**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通达公司、宇**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迅**司和潘**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达公司对迅**司、潘**分别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迅**司是桂B3188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桂B726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桂B726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于通**司)。2010年8月26日,迅**司(出租人、甲方)与潘**(承租人、乙方)签订了1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车牌号为桂B31882的牵引车和车牌号为桂B7268挂的半挂车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乙方在承租期的第一个月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150000元,在承租合同签订次月起乙方每期支付租金11298元,共分24期支付,共计租金271152元。合同期满或乙方提前结清车辆租赁租金,乙方没有重大违约事项,租赁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出现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迅**司将车辆交付给潘**使用,由于潘**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迅**司于2012年2月15日将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迅**司与潘**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1年12月12日解除;2、潘**向迅**司支付租金136676.65元。因在诉讼过程中潘**于2011年12月将桂B31882牵引车和桂B726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还迅**司,迅**司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得到准许。2014年5月7日,原告迅**司以被告潘**多次到原告经营场所纠缠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潘**则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无效,应互相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潘**亦提出了以上反诉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迅**司、潘**、通**司一致确认:1、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12日解除;2、潘**实际支付通公司的首付租金为90000元,尚欠60000元,通**司不再另行向潘**追索70000元的借款;3、潘**交给迅**司的款项合计199821.4元(由通**司和宇**司代收);4、截止2011年12月,潘**尚欠迅**司款项13094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迅**司与潘**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潘**仅支付了首付租金和六期租金合计199821.4元,之后一直拖欠未付,至其交还车辆时所欠租金已达130946.6元,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协议第9.2条约定,迅**司有权要求潘**承担相应责任。潘**将车辆返还给迅**司之后,双方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均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4月12日解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潘**还应向迅**司支付所欠租金130946.6元,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反诉原告潘**诉称,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能因违反该办法之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协议》无效,故《融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潘**反诉要求迅**司返还其交纳的199821.4元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潘**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2年4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潘**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130946.6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182元(广西**限公司已预交),由潘**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99元(因合并审理减半收取,潘**已预交),由潘**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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