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朱*秀诉广西隍**责任公司、秦*、秦**、张**、吴**、莫**、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朱*秀诉被告广西隍**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隍**司)、秦*、秦**、张**、吴**、莫**、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熊**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朱*秀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隍**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秦*、秦**、张**、吴**、莫**、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朱**共同诉称,原告兰**系余*的妻子,原告朱**系余*的母亲。2013年2月6日,余*在参加完被告隍**司组织的年会后,受邀与上述被告等人共同一起又去金至尊KTV喝酒庆贺,席间余*与各被告饮用了大量啤酒,由于不胜酒力,在酒精的作用下,余*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直到次日凌晨3点多,余*才与各被告一起准备回家。当时余*已经处于严重的醉酒状态,神志不清,意识模糊,行走不稳。作为共同参加喝酒唱歌活动的上述被告,在明知道余*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不能独自回家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保障其能安全到家,而是任由余*独自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行至柳州市鹅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花**公司旁路段时,因醉酒神志不清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左侧人行道台阶发生相撞后倒地受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于2013年2月9日医治无效死亡。由于余*的突然死亡,给刚结婚不久的妻子、年迈的母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整日以泪洗面,精神萎靡不振,同时也给原本并不富裕的家庭带来沉重的打击,对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肯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1572.81元(其中:医疗费8479.62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339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68元,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43145.62元的50%);2、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3、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隍**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余*的死亡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余*有严重醉酒而各被告有安全保障义务情况的出现,录像上看不出余*醉酒,反倒是表现出余*神态正常,行走平稳,头脑清楚,经检测余*血液酒精含量仅为88mg/100ml,说明没有严重醉酒;事故是由余*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由余*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余*的违法行为有几点: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因素有很多,酒后驾驶只是其中之一,没有理由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各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出现,当晚的情况是余*没有严重醉酒,行为举止正常,各被告也没有看见余*驾驶电动摩托车,车辆是放在公司,余*吃饭、唱歌都是坐车去的,至于后面余*回公司要车,各被告都不知道;原告重复诉讼:丧葬费及原告朱**的生活费在劳动仲裁都已经申请过,这一部分是属于重复诉讼的;其实余*从歌厅出来后,并没有立即回家,而是由余*组织大家并请大家去吃夜宵,这个时间大概有一个半钟头。

被告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起诉状中,原告认为本人“在明知道余乐严重醉酒的情况下,让其独自驾车回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余乐去到KTV的时候,包厢里面的酒已经喝得差不多,他来到包厢没有喝酒,而且从他到包厢直至离开都没有醉酒现象,而且在我和秦**回家之前我也提醒他不要开车回家,所以原告所述理由不成立;事发当晚,聚餐和唱歌活动都不是由我组织的。综上所述,本人拒绝原告的民事赔偿要求。

被告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秦*说晚上有聚餐叫我和她一起去,吃饭时我们都没有劝酒,吃完饭就去唱歌,余*到的时候酒已经喝得差不多了,离开KTV的时候余*还是很清醒的,没有醉酒现象。之后去吃宵夜,宵夜期间没有喝酒,吃完以后我和秦*先走的,我和秦*都叫余*他们打的回家,他叫我们放心我们就走了,他们是怎么回家的我也不清楚,本人拒绝原告的民事赔偿要求。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应承担责任。饭后去KTV,我在KTV里是睡觉的,余*他们唱完走的时候才把我叫醒,然后余*叫大家一起去吃宵夜,宵夜后我打车回家,还问余*要不要一起打车,他说自己走,他当时是比较清醒的,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

被告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与秦*、秦**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莫付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本人“在明知道余*醉酒严重情况下,让其独自驾车回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我在余*回家之前已经先行离开,之后他们所做的事情我都无从知晓。本人拒绝原告的民事赔偿要求;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显示我已经不在场。

被告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本人“在明知道余*醉酒严重情况下,让其独自驾车回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显示,我和余*到达KTV时,我已经处于醉酒不太清醒的状态,而余*还是清醒的,2013年2月7日零时30分左右,我已经离开,由蒋**、蒋**、蒋**开车送我回家。我离开后,KTV发生什么我无从知晓,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发当晚,我是应隍**司邀请参加晚宴的,晚宴和KTV活动都不是我组织的,尤其是唱歌活动,是在余*的再三邀请下,碍于情面我才参加的,本人拒绝原告的民事赔偿要求。

原告兰**、朱**为证明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隍**司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3、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2、3证明余*在酒后独自回家途中,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4、收费收据,4份,原件,证明余*发生事故后进行医治所产生的费用;5、朱**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6、证明,2份,原件,证据5、6证明原告朱**的主体资格;7、兰**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兰**的主体资格;8、常住人口登记卡,7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朱**与三个子女的身份情况,余*对朱**有赡养义务;9、户籍登记证明,1份,原件;10、证明,2份,原件,证据9、10证明登记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余庆和余源并不是朱**的亲生子女;11、视频资料,1份,拷贝件,证明余*与各被告在KTV一起喝酒庆祝,直至醉酒状态,各被告明知余*醉酒不能独自回家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护送或叫出租车送其安全回家等安全措施,而是任由余*独自骑车回家,在回家途中不幸造成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原告于庭后提交了柳州市柳南区第二幼儿园及柳州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兰**与余*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领养子女,该证据已经质证。

被告隍**司为证明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重复诉讼,丧葬费及原告朱**的生活费在劳动仲裁时已经申请过;2、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朱**有退休养老金,不需要人抚养。被告隍**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45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两份证据已经质证。

被告秦*、秦**、张**、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莫付统为证明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原件,证明其在唱歌时先于余乐和其他被告提前离开。

被告柯**为证明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原件,证明其在凌晨零点30分以后就提前离开了。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余*并未达到严重醉酒程度,余*醉酒驾驶、无证驾驶、驾驶不合格的车辆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证明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名,红岩社区是2002年成立,不能证明以前的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据证明余*、余源与户主余*不是父子关系;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的证明并不能否认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对证据11,视频拍摄的是走廊的情况,并没有拍到室内,视频最后没有柯**、莫**在场,视频显示余*处于清醒状态还在打电话,余*和柯**是晚上11点多到的包厢,当时包厢已经没有什么酒了;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隍**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与劳动仲裁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诉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每月领取的钱不是养老保险待遇,而是国家对老人的基本福利;对庭后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不服裁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其余被告对隍**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莫**、柯**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对,其余被告对莫**、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真实、合法,与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10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1,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被告隍**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付统、柯**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朱**与丈夫余*自1970年3月3日结婚后从户籍地广西浦北县小江镇樟家村委会地美村98号搬至柳州市红岩二区7-2-8号居住至今,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余*、次女余*、满子余乐。余*于2002年4月27日死亡。原告兰**与余乐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领养子女。

余*与被告秦*、张**、吴**、莫**为被告隍**司职工,被告秦**曾为隍**司员工,被告柯**曾与隍**司有业务来往。2013年2月6日晚,因春节将至,隍**司组织职工晚宴,秦**及柯**亦受邀参加,席间隍**司提供酒品饮用。由于年关将至,本市严查酒驾,隍**司在组织晚宴时提供专车接送,告诫职工不要驾车赴宴。余*参加完公司晚宴后,与被告秦*、秦**、张**、吴**、莫**、柯**等人相约共同到柳州市文昌路“金至尊”KTV娱乐,众人在KTV娱乐时亦点了酒品消费。从KTV包厢外走廊的监控录像可见,余*与秦*、秦**、张**、吴**于2013年2月7日凌晨3时40分左右一起离开,监控视频显示,余*离开KTV时独立行走,步态平稳。柯**、莫**均在此前先行回家。余*、秦*、秦**、张**、吴**离开KTV后,又共同到桂中菜市吃宵夜,宵夜后几人互相提醒注意安全,秦*、秦**共同驾驶一辆电动车离开,张**打了一辆出租车并问余*是否一起搭乘出租车回家,余*予以拒绝,表示自己回家,张**、吴**与余*简单交代注意安全后即各自离开。以上晚宴、唱歌及宵夜活动,余*均未开车前往,余*吃完宵夜与众人分开后,未直接搭车回家,而是自行回到隍**司提取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并驾驶车辆回家。

2013年2月7日5时50分许,余*驾驶桂BDN377号“嘉陵”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柳州市鹅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花**公司旁路段时,车辆与左侧人行道台阶相撞后余*倒地受伤,余*被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2月9日17时30分死亡。余*送医救治共花费治疗费用8479.62元。被告隍**司在余*治疗期间,支付给余*家属8000元,被告隍**司表示如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将该垫付费用在赔偿款中抵扣,或者另外要求原告返还。该事故经交警作出(2013)柳公交认字第402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余*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柳州**控制中心司法检定所检测,余*血液乙醇含量为88mg/100ml,交警认定余*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朱**虽然搬迁到城市生活,但其仍为农村户籍,根据广西浦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朱**于2012年参加浦北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领取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养老待遇总额1035元。

两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隍**司支付两原告丧葬补助费11384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2768元,并支付朱**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648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隍**司支付两原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22786元,对两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两原告不服裁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3年9月6日,两原告以各被告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请。由于双方对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不一,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当对余*的死亡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死者余*是因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公民尤其是成年公民饮酒的规定,法律也不禁止多人共饮。亲朋好友之间共同饮酒是社会交往、建立正常人际关系的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被告隍**司在年底组织职工晚宴,告诫职工不要开车前往,并提供了专车接送服务,隍**司在其组织活动范围内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余*也未开车赴宴,其是在与其他同事参加完公司晚宴后,又私自相约前往唱歌、宵夜而出交通事故死亡,隍**司不是其后活动的组织者,隍**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其组织的晚宴活动,晚宴结束后,公司对余*等人之后的私人聚会无权干涉,亦无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隍**司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隍**司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如当事人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

被告柯**、莫付统系在唱歌活动结束前离开,未参加其后的活动,而本案亦难以查明唱歌、宵夜活动的组织者为何人,在另有聚会人与余乐留在聚会现场的情况下,要求先行离开的聚会者对其离开后的活动承担安全保障责任显然扩大了聚会人之间的合理帮助和关照义务,亦不符合生活习惯,故对原告要求柯**、莫付统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余*在离开KTV包厢时,仍可独自行走,可见其意识相对清醒。根据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检定所的检测报告,余*血液乙醇含量为88mg/100ml,而醉酒的认定标准为80mg/100ml,余*并未达到严重醉酒的程度,其在聚会结束后还记得自己车辆的存放地点并能准确地回到公司取车,说明其意志清醒,对其行为也具备相应的判断力。按照共同饮酒、聚会的生活常识和行为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可以判定行为人有一定的过错。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各被告对余*存在强迫性劝酒等行为,余*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晚宴及与同事唱歌、宵夜等活动均未开车前往,其在与被告秦*、秦**、张**、吴**结束所有活动时,几被告曾提醒其回家注意安全,被告张**甚至邀其一同打车回家,但余*未接受,表示自行回家,几被告难以预知其会返回公司取车回家,且几被告在聚会中亦有饮酒,在余*没有明显醉酒状态的情况下,不应苛刻地要求同为聚会人的几被告必须护送余*安全回家才算完成聚会人之间的关照义务,余*在与几被告分开时,几被告的安全提醒及邀约余*共同打车回家的行为已尽到一般聚会者的关照义务,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不顾危险自行返回公司取车回家,最终导致交通事故死亡,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秦*、秦**、张**、吴**对余*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兰**、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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