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州**有限公司与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诉被告邬**、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司诉称:2014年11月起,二被告因开办养鸭场需要,开始向原告购买“圆满牌”513型、518型鸭饲料,二被告在收到鸭饲料后并没有及时付款。2015年1月22日,经过原、被告书面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14日,原告共计向二被告出售鸭饲料63.32吨,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3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客户往来明细账1份,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邬**、廖**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农**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起,二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1月22日,经对账,二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共向二告出售饲料63.32吨,二被告应付货款193000元。此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饲料,二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已书面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3000元,此款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邬**、廖**向原告柳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000元。

案件受理费4160元,保全费148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345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邬**、廖**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