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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黄**、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春诉被告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航,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春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黄**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新兴南路由水果街方向往书香路方向行驶,当日0时5分许,行驶至钟山县新兴南路金盘花园小区门前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董**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注意观察车辆情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董**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30日,原告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5年3月20日出院,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出院后每月一次定期复查,在家休息一个月,拄拐行走。医嘱:营养饮食。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黄**已经全部垫付。2015年7月1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残疾等级达十级,同时,认定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原告驾驶的桂J×××××号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价值750元。二、原告虽然是农业户籍,但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在东莞市石碣嘉友印刷厂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道路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如下损失: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9216.93元、护理费3634.33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失8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85559.26元(不包含被告黄**垫付的医疗费)。该85559.26元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337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0189.26元,属于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为2000元。被告黄**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项下的70189.26元损失在110000元范围内,该70189.26元损失由被告**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该2000元由被告**公司赔偿,交强险不足的3370元损失由原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不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二、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只认可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不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据证实其是东莞市石碣嘉友印刷厂的员工,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在伤病没有治愈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残疾鉴定,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合法,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由于鉴定意见不合法,故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过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摩托车损失按750元计比较为合理。三、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黄**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款项,被告黄**的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被告黄**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350元,并赔偿了1550元给原告,对于被告黄**垫付32350元医疗费及已经赔偿的1500元,应从被告黄**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黄**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钟山县新兴南路由水果街方向往书香路方向行驶,当日0时5分许,行驶至钟山县新兴南路金盘花园小区门前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员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注意观察车辆情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摩托车乘员董**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30日,原告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左小腿挫烂伤并污染,头部外伤。2015年3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出院后每月一次定期复查,在家休息一个月,拄拐行走。医嘱:营养饮食。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32350.80元,该医疗费32350.80元已经由被告黄**支付,此外,被告黄**还赔偿1500元给原告。2015年7月12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残疾等级达十级,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鉴定机构收取原告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东莞市石碣嘉友印刷厂工作,期间有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750元,原告无异议;案外人杨**是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是桂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桂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民医院出院记录、钟**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印刷厂证明、石碣嘉友印刷厂辞职申请单、员工离职交接单、石碣嘉友印刷厂工作服、基业金属制品厂工作卡、深**银行银联卡、东莞至钟山客车车票、广州至东莞客车车票,被告黄**提供的钟**民医院患者汇总单、钟**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钟**民医院出院记录、钟**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收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黄**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及摩托车损失费75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及摩托车损失费75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伤致其残达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由桂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对被告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钟**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治疗49天、营养饮食,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即30元/天×49天=147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147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东莞市石**印刷厂工作,期间有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该事实,有东莞市石**印刷厂证明、石**印刷厂辞职申请单、员工离职交接单、石**印刷厂工作服及其他证据预紧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事发前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石**印刷厂工作收入,故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残疾等级达十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9天,全休30天,原告误工天数共计79天,按其收入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3500元÷30天×79天=9216.93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9天期间需1人护理,但原告不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的行业为农、林、牧、渔业,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27071元/年÷365天×49天=3634.33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十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9216.93元、护理费3634.33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750元,合计79309.26元。鉴定费用2100元属于诉讼费范畴,不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之中。原告的79309.26元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5189.26元,该65189.2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337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3370元,因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黄**承担。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为750元,该750元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黄**已经赔偿1500元没有异议,被告黄**已经赔偿的1500元应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黄**尚需赔偿原告1870元。被告黄**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350.80元,该32350.80元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外,该32350.80元由被告黄**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损失75939.26元;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董**损失1870元(已扣减被告黄**原已赔偿的1500元);

三、驳回原告董**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元、鉴定费用2100,合计3070元(原告已缴纳3070元),由原告董**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大**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70元,被告黄**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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