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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彭*、广西水木**划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宏诉被告彭*、广西水木**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从容公司)、广西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林业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李*,被告水木从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黄权,被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水木从容公司的介绍下,参加水木从容公司安排到防城港市的看房团,看房过程中,水木从容公司安排被告彭*带队,被告彭*向原告派发水木从容公司的名片,并且称在被告富**公司楼盘中有股份,有权代理销售被告富乐华开发的房产,同时可以按照内部职工合作建房指标价出卖房屋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给其“避税款”142032元,原告信以为真就在彭*的要求下将142032元转入了彭*个人账户。之后水木从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记载“王**交来c**经中心2号地块11号楼810号转让费142032元”的收据。2013年底,原告再次缴纳购房款,与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才通过相关部门了解到购买商品房并不需要额外支付所谓的“避税款”。原告认为,三被告互相串通在购房合同外收取原告的142032元属于非法,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笔“避税款”,但三被告一直推诿,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142032元及其利息17161元(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的主体资格;3、被告彭*的名片复印件,证明彭*与水木从容公司之间的关系;4、电脑咨询复印单,证明水木从容公司的基本信息;5、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水木从容公司与富**公司的工商登记;6、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彭*银行转账14032元”避税款的事实;7、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水木从容公司已向原告出具142032元收款收据的事实;8、北**经中心换签备忘录,证明原告缴纳避税款后换签商品房合同;9、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缴纳咨询、预告、抵押登记费的事实;10、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缴纳购房款首付的事实;1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12、银行还款记录单,证明原告按期还银行按揭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水木从容公司辩称:1、被告水木从容公司与原告是居间关系,被告收取的14万多元名义写的是购房款,实际上收取的费用是居间的费用,原告请求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称三被告相互串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自愿在水木从容公司的介绍下与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而且原告在接受水木从容公司的居间服务后才与富乐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得水木从容公司的居间服务后,请求返还相应的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请求利息的算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富**公司辩称:富**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14203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水木从容公司、被**华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经质证,被告水木从容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里面显示的户名王**、彭*与水木从容公司无关联,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与被告水木从容公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9-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是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三被告互相串通;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被**华公司对证据2.3.6.7三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买收方与富**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富**公司开发的防城港**财经中心11栋8层810号房,建筑面积173.3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820元,总金额为1008664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中规定:买受人同意按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银行按揭付款(1)、买受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付清首期款,首期款共占全部房款的50%,共计508664元;(2)、余款占全部房价款的50%,共计50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将142032元汇入水木从容公司职员被告彭飞帐户,水木从容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交来的cbd12号地块11号楼810号房转让费142032元;2013年12月14日,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咨询、预告、抵押登记费400元;2013年12月15日,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购买cbd项目2-11-810号房50%的房款5086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水木从容公司在没有被**华公司的授权下,以转让费方式向原告收取142032元,水木从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口头或书面居间合同,且水木从容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为转让费款项,并非居间服务费用,故水木从容公司无权收取142032元,应予退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彭*是水木从容公司的职员,其收取原告的款项是代其公司收取,其民事行为代表公司,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其与公司共同承担该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水木从容公司与富**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原告诉请富**公司共同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返还14203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广**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西**策划有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83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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