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北**品有限公司与高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按交易惯例通过传真确认的方式签订了一份《采购单》,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手套,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交付的产品品质不符合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的电子邮件确认,双方同意终止合同,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0088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有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20088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高州市**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常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按交易习惯通过传真确认的方式签订了《采购单》一份,约定:原告按确定的材料、规格、数量、单价向被告采购手套一批,货物总价值为74400元;送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付款方式为:双方确认合同后,预付30%货款给被告,货物完成100%经QC验货合格后,付70%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0088元给原告。但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银行转账查询明细单、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的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采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0088元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州市**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0088元给原告广西**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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