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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小妹与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小妹与被告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与原告合伙经营养猪场。后因散伙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投资款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尚欠62000元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归还。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了欠款金额、还款方式及利息支付方式。第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约定3分月息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养猪场。后因散伙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投资款65000元。2015年6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记载:“黎胜发借黎小妹65000元(陆万伍仟),现给予3000元,到2015年底还3万。剩下到2016年底还清,如果还不清计三分利息还。”2016年1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投资养猪场,双方形成了法律上的合伙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双方的散伙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其中的30000元结算款已经到期,两被告应按时偿还。关于尚未到期的32000元欠款,原告是否可以请求两被告提前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已到期的30000元欠款和尚未到期的32000元欠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同一笔债务的两个组成部分。32000元欠款虽未到期,但两被告拒不履行已到期的30000元欠款的行为对双方确认的债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两被告对尚未到期的32000欠款丧失了按期履行的权利,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32000欠款。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62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责任,其法律后果是要求两被告承担两部分欠款的逾期利息。因30000元欠款已到期,其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2000元欠款因被要求提前偿还,其逾期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7年1月1日)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其逾期利息,对其超出规定的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张**应退还原告黎小妹入伙款62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2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时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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