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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黄**、甘喜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花诉被告甘**、黄**、被告中国平**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聂*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甘**、黄**的委托代理人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2时许,被告甘**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羊头镇往凤翔方向行驶。行驶至凤翔大冲水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廖**驾驶并搭载原告聂**的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甘**驾驶闽B×××××号小客车送原告到凤翔卫生院抢救,双方均没有在事故现场报警。当日13时许,被告的朋友报警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因事故现场未得到保护,故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无法确认。原告认为,事故路段弯曲,又没有标志标线设施,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尽到注意安全行驶的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变更为:医药费482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每天100元)、误工费22860元(误工180天,月工资3808元,每天127元)、护理费11115元(需1人护理150天,每天74.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8146元(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28%赔偿20年,城镇居民每年2466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34388.10元。由于被告甘**驾驶的小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承担50%的责任,车主黄**承担连带责任,从商业险中赔偿;摩托车司机廖**系原告的丈夫,原告主动放弃廖**依法承担的份额,不起诉廖**要求赔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劳动协议、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共5份。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月工资3808元,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该路段状况。

3.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2单及用药清单共6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用去医药费48257.10元。

4.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甘**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用去鉴定费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中医保外用药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不满一年,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26天,伙食补助费每天为4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从双方的过错情况分析,廖**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甘喜群,应承担70%的事故主要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单3份。证实医保外用药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已书面告知车主黄**。

被告甘**、黄**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甘**、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黄**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甘**、黄**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黄**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不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聂**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在佛山市禅城区顺汇针织厂务工,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聂**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黄**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的部分。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可证实,有部分药品属自费用药,合计7415.82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桂林**属医院检查费发票562.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到该院检查的相关病历材料,且贺**民医院也未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甘**、黄**没有异议,但辩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高。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原告经过36天的住院治疗后康复出院,在出院时医生根据原告当时的实际病情,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5年12月3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且属“在规定范围内取较高值”。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就诊医院医生的医嘱较为实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6天(住院36天,出院全休90天)、护理期为36天,营养期为36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甘**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羊头镇往凤翔方向行驶,11时许,当行驶至凤翔大冲水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丈夫廖**驾驶并搭载原告聂**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聂**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驾驶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聂**送到凤翔卫生院抢救,同日,原告聂**即转到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严重挫裂伤并皮肤缺损、肌肉撕裂缺损,左食指、中指、无名指碾压伤并开放性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47694.60元,其中自费部分医药费为7415.82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事故现场勘查、调查,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当事人如何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的事实为:1.事故路段为乡村水泥道路,路段弯曲,路宽350厘米,无标志标线设施;2.车辆驶离现场,无法确认车辆在路面的具体位置;3.甘**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将聂**送凤翔卫生院救治,双方均没有在事故现场报警。2015年12月31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聂**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足十趾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甘**赔偿了原告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甘**持有C1型驾驶证,被告黄**系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时,被告甘**向被告黄**借用了该车。原告聂连花系农业人口,但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一直在佛山市禅城区顺汇针织厂务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甘**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在乡村道路弯曲路段行驶时没有注意路面车辆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以致于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丈夫廖**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交通安全意识不强,在弯曲路段行驶没有注意交通安全,没有靠右行驶。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分析,双方的过错相当,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由被告甘**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甘**持有C1型驾驶证,被告黄**将车借给被告甘**驾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聂**虽系农业人口,但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一直在佛山市禅城区顺汇针织厂务工,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47694.60元(其中自费部分用药为7415.82元)、误工费13440.42元(住院36天,全休90天,共误工126天,月平均工资3200元,每天106.67元)、护理费2670.12元(需1人护理36天,农林行业每年27071元,每天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外地住院3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36天,酌情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138146元(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28%赔偿20年,城镇居民每年2466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目前恢复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从家中往返医院,确实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虽不能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12831.14元。由于被告甘**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医药费为40278.78元(已扣除自费用药费用74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3440.42元、护理费2670.1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81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85415.32元(205415.32元-120000元),由于被告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聂**42707.66元(85415.32元×50%),该赔偿款在50万元的商业险以内,依法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聂**162707.66元(120000元+42707.66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52707.66元;原告丈夫廖**本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聂**主动放弃该赔偿款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费用药7415.82元,按被告黄**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费用应由被告甘**承担3707.91元(7415.82元×50%),扣除被告甘**已赔偿原告的3000元,被告甘**尚应赔偿原告707.91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的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举证原则,原告到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鉴定的不合理性,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莆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42707.66元,二项合计162707.66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莆田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聂**152707.66元。

二、被告甘**应赔偿原告聂**医药费3707.91元,扣除被告甘**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甘**尚应赔偿原告聂**707.91元

三、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7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400元,合计4747元,由原告聂**负担1247元,被告甘**负担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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