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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廖XX诉被告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2012年6月20日,被告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8月7日,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廖XX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19时,原告驾驶桂J02C12号摩托车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钟山县城往回龙方向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14K+500M时,追尾碰撞被告停在公路上的湖南MG0336号牌货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553.80元。2012年2月9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元。原告在广西桂**限责任公司钟山分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多元,现因伤无法工作。原告因为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一、医疗费2553.78元;二、误工费6492.68元;三、护理费676.3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五、残疾赔偿金68256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交通费140元;九、车辆损失费2190元;十、车辆评估费250元;合计91458.7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董**已经赔偿给原告5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由于原告的损失得不到完全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法院判令: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1468.76元及超出交强险责任的损失76元,合计91544.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的车辆停放在公路上虽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这种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原告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碰撞答辩人停放在公路的车辆,原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10%是合理、合法的,对于答辩人已经赔偿给原告的500元,应当予以减扣。二、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为:1、原告是农村居民,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原告没有具备城镇居民的条件,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2、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其从2011年3月至10月在广西桂**限责任公司钟山分公司的工作收入情况,也间接说明原告从2011年3月至10月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而其提供的工作证明又笼统的载明原告从2010年进入该公司工作,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3、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9时,原告驾驶桂J02C12号摩托车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钟山县城往回龙方向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14K+500M时,追尾碰撞被告停在公路上的湖南MG0336号牌货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价值2190元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鉴定摩托车损坏价值,原告花费鉴定费250元。该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及被告交通违法的事实,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相符合,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载明:桂J02C12号摩托车损坏价值2190元,发票载明:鉴定费250元因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553.78元。2012年2月9日,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元。该事实,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患者汇总单、医院收费收据载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553.78元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九级,鉴定费收据载明:鉴定费用840元(其中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元)的事实,因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是桂J02C12号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是湖南MG0336号牌货车的所有人,原、被告双方均无驾驶资质。对于桂J02C12号摩托车所有权属于原告及湖南MG0336号牌货车所有权属于被告的事实,该事实有摩托车购车人岑**的认可,且车辆转让协议载明:原告是摩托车受让人,岑**是摩托车转让人,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是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主张其是湖南MG0336号牌货车的所有人,原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提供广西桂**限责任公司钟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廖XX在桂柳家禽公司钟山分公司收入情况》,本院收集的《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唐XX、岑XX证实原告于2011年3月2日起成为广西桂**限责任公司钟山分公司的员工的事实。被告除已经赔偿给原告500元外,其余损失没有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告驾驶桂J02C12号摩托车碰撞被告董**停靠在公路边湖南MG0336号牌货车,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原告人身受到的伤害及财产损失与被告董XX有因果关系,被告董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过错程度大于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主张只应当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支持。原告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在广西桂**限责任公司钟山分公司工作不足一年,且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以在城市经商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其虽属于农村居民但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2011年度)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553.7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元、摩托车受损价值219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60元,原告提出住院治疗10天的主张与医院的证明不相符,对原告提出治疗10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超出36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计算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9天,其误工费应当为435.24元,即48.36元/天×9天=435.24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出435.2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医院没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需要陪护人员,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76.3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当为18172元,即4543元/年×20年×20%=18172元,对原告诉请超出1817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53.78元、交通费140元、摩托车受损价值219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35.24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合计23851.0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50元,合计95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不计算在损失之中。在本院确认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2913.7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20937.24元,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金额为219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没有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和无选择性,国家设置机动车交强险,其目的是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的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法律赋予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对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直接请求权,本案的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给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未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即本案的医疗费项下2913.78元、伤残赔偿项下的20937.24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25851.02元,对财产项目下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190元,原告承担80%,即承担152元,被告承担20%,即承担38元。对被告主张只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10%的意见,该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5889.02元,对于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的5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已经赔偿的5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25389.0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XX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廖XX25889.02元,减扣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的500元,被告董XX仍应赔偿原告廖XX25389.02元;

二、驳回原告廖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250元,合计199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廖XX负担730元,被告董XX负担1260元,被告所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向本院交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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