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覃*诉被告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毕*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毕*驾驶无牌号大货车沿县道707线由燕塘**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707线0KM+3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又转到桂林**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2日出院。经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34542.50元、误工费10116元(误工120天,每天84.30元)、护理费1257.60元(需1人护理24天,每天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每天40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31386元(按30%赔偿20年,每年523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8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4942.10元。由于被告毕*的大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494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二轮摩托车受损坏的事实。

2、钟**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4单及用药清单》10份。证实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日转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第6颈椎椎体及椎板骨折,用去医药费2741.3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3、桂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6单及用药清单》9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转院到桂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34352.48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份。证实2013年1月29日,经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26张。证实原告到桂林市就诊,每次往返50元,用去交通费380元的事实。

6、《身份证、证明》2份。证实原告在桂林市五里店果疏批发市场从事果疏批发生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毕*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有旧伤,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都有责任,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却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内容违法的,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毕*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但主张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4452.80元(3000元+1452.80元的医药费)。

原告覃*对被告毕*的赔偿款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毕*没有异议,该证据主要证实原告在钟**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过错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负次要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都负一定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在调解时却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调解协议内容明显不公平、也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行驶至县道707线0KM+30M路段时,被告毕*驾驶大货车没有注意前方车辆行驶情况,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覃*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调解协议却要求被告毕*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内容显失公平,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并没有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医嘱,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有旧伤,不构成八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第6颈椎椎体及椎板骨折。被告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辩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只需3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除了入院、出院支付交通费外,还根据医嘱多次到医院作检查,且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80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在桂林市五里店果疏批发市场从事果疏批发生意的营业热照、工商证明等证据,不能由此主张按批发零售行业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经营证明》也限于保险理赔用,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的辩驳主张有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毕*驾驶无牌号大货车沿县道707线由燕塘**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707线0KM+3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第6颈椎椎体及椎板骨折,用去医药费2741.3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日,原告转到桂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34352.48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项医药费合计37093.78元。2013年1月29日,经桂林**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椎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毕*赔偿了原告4452.80元(3000元+1452.80元的医药费)。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毕*驾驶的无牌号大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覃*居住在农村,属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毕*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农业人口标准,合理部分为:医药费37093.78元(2741.30元+34352.48元)、误工费1257.84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10月22日,共住院误工24天,每天52.4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没有提供其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1257.60元(住院24天,需1人护理,每天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24天,每天4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31386元(八级伤残按30%赔偿20年,每年523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收入情况、伤残等级、侵权人赔偿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8335.22元。由于被告毕*的大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毕*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即由被告毕*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40281.44元(误工费1257.84元、护理费1257.6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313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28053.78元,由于被告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637.65元,二项合计,被告毕*应赔偿原告69919.09元,扣除已赔偿的4452.80元,被告毕*尚应赔偿原告65466.29元;原告覃*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经济损失8416.1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摩托车损失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摩托车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上述查明的责任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应赔偿原告覃*经济损失69919.09元,扣除已赔偿的4452.80元,被告毕*尚应赔偿原告65466.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覃*负担550元,被告毕*负担135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