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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刘*、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刘*、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刘*驾驶桂J2B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廖*由公安镇往燕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784KM+15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王*驾驶的桂J54353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刘**死亡、原告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贺**民医院、广西**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已另案先行起诉。本次交通事故尚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35000元、误工费5083.77元(误工97天,每天52.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83.77元(需1人护理97天,每天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每天40元)、营养费1940元(97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94158元(按90%赔偿20年,每年5231元)、定残后护理费382620元(赔偿20年,每年1913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65085.54元。由于被告王*的桂J54353号小客车未购买交强险,先由被告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不足的部分即510085.54元,由被告王*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属医院《门诊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复印件6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到广西医科大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

2、(2012)钟*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的部分损失已另案起诉,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承担70%赔偿责任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合并二便控制力下降构成二级伤残,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已达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850元的事实。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廖*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由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刘*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由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王*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刘*、王*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应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广西**属医院的部分医药费,经核实,有效的医药费为19018.29元(17604.65元+1413.64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刘*驾驶桂J2B9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刘**、廖*由公安镇往燕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3线784KM+15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王*驾驶的桂J54353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死亡、原告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廖*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钟**民医院、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0日,原告就其于2011年12月31日止的部分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钟*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在55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已先行赔偿8990元,尚有46010元),被告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之后,原告于2012年3月3日至15日、9月7日至13日又到广西**属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19018.29元。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2012年4月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合并二便控制力下降构成二级伤残,致躯体残疾后护理依赖程度已达完全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850元。原告因后期治疗费得不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系桂J54353号小客车的车主,其持有合格的机动车证驾证,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廖*居住在农村,属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王*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农业人口标准,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9018.29元(17604.65元+1413.64元)、误工费5083.77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4月7日因持续误工,共3个月7天,误工费每月1594.25元,每天52.4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83.7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943.38元(住院18天,期间需1人护理,每天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18天,每天4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18天,原告主张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94158元(二级伤残按90%赔偿20年,每年5231元)、定残后护理费38262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酌情支持赔偿20年,每年19131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收入情况、伤残等级、侵权人赔偿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23001.44元。由于被告王*的桂J54353号小客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考虑到对另一受害人刘**的赔偿情况,故对11万元应予以平分,由被告王*赔偿原告46010元(55000元-先行赔偿的899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476991.44元,由于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33894.01元;被告王*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43097.43元,被告王*应赔偿的数额,二项相加共计189107.4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过高的部分,由于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廖*经济损失333894.01元。

二、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廖*经济损失189107.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元(缓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850元,合计6530元,由原告廖*负担530元,被告刘*负担4200元,被告王*负担1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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