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黄*、潘某诉被告黄*登、林*、被告中国人**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黄*、潘某诉被告黄*登、林*、被告中国人**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黄*登、被告林*、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10时许,在钟山县清塘镇至六寨村4KM处,受害人黄*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黄**在超越由被告黄*登驾驶的桂11-31478号多功能拖拉机时没有控制好车辆侧倒,被多功能拖拉机碾压,造成黄*才死亡、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黄*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登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按2012年度广东一般地区赔偿标准,每年26897.48元,赔偿20年)、丧葬费17076元(按广西2012年度赔偿标准)、误工费471.69元(3人各3天,每天52.41元)、抚养费102019.23元(按2012年度广西城镇居民标准,黄*每年12848元,赔偿9年7个月,2人分担;潘*每年12848元,赔偿20年,7个子女分担),合计657516.52元。由于桂11-31478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林*,该车在被告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后,对超过的部分即547516.52元,按3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黄*登、林*连带赔偿原告164254.96元,扣除已赔偿的16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48254.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清**出所证明》各1份。证实潘*、张*、黄*分别系受害人黄*才的生母、妻子、儿子,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黄*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3、《行驶证、保险卡、黄*登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黄*登驾驶的桂11-31478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系被告林*,该车在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

4、《广东省居住证、虎门镇高诚绣花厂证明、虎门镇**委员会证明、清塘镇南妙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实受害人黄*才多年来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转到东莞市虎门镇高诚绣花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宿舍,月工资3500元的事实。

5、《清塘中心校证明、成绩单》各1份。证实受害人黄*才之子黄*从学前班起,一直在清**心小学就读的事实。

6、证人张崇有、张*、张**出庭证实:从2010年8月起,黄*才到东莞市沙角镇打工;2011年转到东莞市虎门镇东风区打工,从事绣花工作,在工厂宿舍居住,月工资3000多元,2012年元旦回清塘镇老家过春节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7、本院(2012)钟*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就本案曾向钟山县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7月30日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受害人黄*才无驾驶证、其摩托车不年检也没有购买交强险、不戴安全头盔,在强行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黄*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登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16000元;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期将近一年了,虎门镇高诚绣花厂的证明,只证实受害人黄*才月工资3500元,不能证实黄*才就是城镇居民,应按2011年度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果认定黄*登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也只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证实桂11-3147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黄*登辩称:多年来其为被告林*开车运货,被告林*系雇主,原告的损失应由林*承担。

被告黄*登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财**支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的真实性,被告黄*登、林*、被告财**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才之父于1989年3月病故后,其母潘*便改嫁到平乐县源头镇另组成家庭。多年来潘*并不依靠受害人黄*才的实际抚养,也没有与黄*才共同生活。原告潘*出生于1953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到60周岁,其要求赔偿抚养费,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林*有异议,认为被告黄*登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事故的发生虽然是因受害人黄*才在较窄的乡村道路超车时没有控制好车辆致使侧倒,被黄*登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致死,但黄*登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制动系统经检验不合格,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比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辩称黄*登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辩驳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被告林*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的广东省居住证已过期近一年,不能当证据使用;虎门镇高诚绣花厂的证明,只证实受害人黄*才的工资情况,且只盖单位财务公章,不能以此证明受害人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虽已过期近一年,但原告提供的虎门镇高诚绣花厂的证明,证实了受害人黄*才在高诚绣花厂务工并在该厂宿舍居住,对这一事实,同时还有虎门镇**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证人张*、张**、张**也出庭作了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因此,对受害人黄*才多年来在东莞市打工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据此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在2012年5月21日,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2011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对被告林*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黄*登、被告财保钟山支公司也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0时许,受害人黄*才驾驶未悬挂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由钟山县清塘镇六寨村往清塘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塘镇至六寨村4KM路段,在超越同向在前由被告黄*登驾驶的桂11-31478号多功能拖拉机时,由于没有控制好车辆侧倒,被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碾压,造成黄*才死亡及摩托车上乘员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黄*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赔偿了原告16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就本案曾向本院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又撤回起诉。之后,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林某系桂11-31478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被告黄*登系其雇请的司机,从事货物运输,月工资1700元,该车在被告财**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受害人黄*才属农业人口,但自2010年起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2011年转到东莞**诚绣花厂打工,从事绣花工作,在该厂宿舍居住,2012年元旦回清塘镇老家过春节,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黄*系黄*才之子,出生于2003年8月3日,居住在农村,属农业人口,在清**心小学就读;受害人黄*才之父于1989年3月病故后,其母潘*便改嫁到平乐县源头镇另组成家庭。潘*出生于1953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达到60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登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在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度)城镇居民一般地区标准,合理部分为:死亡赔偿金447596元(赔偿20年,每年23879.80元);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丧葬费为15921元(赔偿6个月,每月2653.50元)、误工费435.24元(处理后事人员3人各3天共9天,每天48.36元)、抚养费16555.22元(黄*出生于2003年8月3日,至18岁尚需抚养9年7个月,农业从口每年3455元,每月287.92元,2人分担),以上各项合计510507.46元。由于桂11-31478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款先由被告财**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后,对超过的部分即400507.46元,由于司机黄*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101.49元,由于黄*登系被告林*雇请的司机,该赔偿款依法由雇主林*承担,扣除已赔偿的16000元,被告林*尚应赔偿原告64101.49元;受害人黄*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20405.97元。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抚养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潘*抚养费,由于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辩称黄*登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辩称应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驳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中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向本院起诉后,于2012年7月30日撤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财**支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黄*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林*应赔偿原告张*、黄*经济损失80101.49元,扣除已赔偿的16000元,被告林*尚应赔偿原告64101.4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6元(缓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66元,被告林*负担900元,被告财**支公司负担84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