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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升与潘**、陶**、陶**、陶**、陶**、陶某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潘*升诉被告潘*香、陶**、陶**、陶**、陶**、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担任记录。原告潘*升的法定代理人龙*珍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潘*香、陶**、陶**、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升,被告陶**、陶**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15时,原告潘*升驾驶桂J15J59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5KM+800M路段时,与由前方右侧回龙镇寺湾村路口驶出欲转弯的陶*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碰撞,造成原告潘*升受伤,陶*和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9月11日,原告到钟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右锁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1年9月20日,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因无法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原告出院时,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全*三个月。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12月20日,医院证明:“根据原告的伤病再次建议原告全*二个月”。2012年5月22日,医院证明:“今至我院复查,原告右下肢乏力,活动受限”。为治疗伤病,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5171.92元,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2012年2月15日,本案的六位被告以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赔偿120925.79元。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钟*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117883.38元给本案六被告。在钟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2)钟*初字第174号一案的法庭上,本案的被告对原告言语过激,原告在法庭上受刺激,原告回家后精神失常,糊言乱语,随意打、骂人,经贺州市精神病院诊断,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钟山**联合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属于智力三级残疾人。因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5171.90元;误工费56266.50元;护理费1216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62.30元(其中,子女:潘*贝、潘*远、潘*微,合计23160.50元,父母:潘*合、董**,合计160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770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24207.40元。原告人身受到的损害与陶*和有因果关系,陶*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陶*和已经死亡,其继承人即六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陶*和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六被告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12万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04207.40元,六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承担赔偿282945.18元给原告。原告受伤致残等级待鉴定及取内固定物实际发生医疗费后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

六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六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六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请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原告是否属于精神病患者的问题。对于患者是否患精神病,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评定,医院及钟山**联合会不具备资格评定患者是否患精神病。2、原告主张的所谓患精神分裂症与六被告没有关联,六被告在法庭所陈述的意见不可能导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原告被确诊精神病的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11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部位是不可能造成原告有精神病的,医院的诊断也没有说明原告脑部受伤,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患精神分裂症。3、同一医疗机构在不同的时间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分别需要全休三个月、二个月,不可信;温州通**限公司驻广西罗城自治县腾飞铜镍矿工地出具的工资收据不能充分证实潘*升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不能反映出原告父母生育多少子女;钟**民法院(2012)钟*初字17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六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4083.82元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桂J15J59号二轮摩托车及发动机号为10061085的二轮摩托车分别为原告潘*升和陶*和所有。2011年9月11日15时,原告潘*升驾驶桂J15J59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路5KM+800M路段时,与由前方右侧回龙镇寺湾村路口驶出欲转弯的陶*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碰撞,造成原告潘*升受伤,陶*和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摩托车所有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原告潘*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采信。2011年9月11日,原告到钟**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右锁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1年9月11日,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1年9月20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全*三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4083.82元。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12月19日,原告到钟**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41元。2011年12月20日,医院根据原告的伤病再次建议原告全*二个月。2012年5月22日,医院证明:“今至我院复查,原告右下肢乏力,活动受限”。以上事实,钟**中医出具的医院证明、收费收据及患者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分别载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及出院时间,住院治疗需一人护理,全*五个月,住院医疗费4083.82元,门诊治疗费41元,载明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采信;贺州市皮肤病防治院及钟山**级卫生所出具的的收费收据虽然载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047.10元,但医疗费1047.10元仅有收费收据证明而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所产生的医疗费1047.10元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关联。2011年9月15日,陶*和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原告除了赔偿15600元给本案六被告外。其余损失不予赔偿。2012年2月15日,陶*和的近亲属(即本案六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潘*升(即本案原告)。2012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2)钟*初字174号民事判决,判决:“潘*升赔偿潘*香、陶*考、陶*勤、陶*英、陶*莲、陶*兰损失117883.38元”。潘*升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潘*升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2年7月27日,贺州**民法院作出(2012)贺*一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潘*升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法院生效的判决及裁定予以证实。

另查明:潘*合系原告父亲,生于1930年5月8日,董*兰系原告母亲,生于1931年4月18日,潘*合与董*兰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与龙**是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女儿潘*贝,生于1995年1月4日,大儿子潘*远,生于1997年2月7日,小儿子潘*微,生于1998年9月5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原告父母及原告生育子女出生事实,并载明原告与龙**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父母生育五个子女,对证据载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定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和无选择性,国家设置机动车交强险,其目的是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的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法律赋予了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对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直接请求权,陶*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给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未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主张陶*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另案本院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陶*和承担70%的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自己承担30%的过错责任,陶*和承担70%的过错责任,本院支持。陶*和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遗产继承人,即六被告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无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原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主张,本院不采信。温州通**限公司驻广西罗城自治县腾飞铜镍矿工地出具的工资收据,该收据仅记载了原告2011年5、6、7月的工资收入,凭该收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是温州通**限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实原告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条件,本院支持;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贺州市皮肤病防治院及钟山县回龙镇村级卫生所的收费收据虽然载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047.10元,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所产生的医疗费1047.10元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关联。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4083.8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41元,有医院证明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需全休五个月,误工时间为159天,误工费应当为8333.19元,即52.41元/天×159天=8333.19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8333.19元部分,本院不支持;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当为471.69元,即52.41元/天×9天=471.69元,对原告诉请超出471.69元部分,本院不支持;由于原告无残疾事实,结合陶*和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于原告的过错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1000元部分,本院不支持;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支持;因原告不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支持;因原告提供不出残疾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2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333.19元、护理费471.6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4289.70元。原告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金额为4484.82元,属于伤残死亡项下的损失金额为9804.88元,原告的损失14289.7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的14289.70元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原告受伤致残等级待鉴定及取内固定物实际发生医疗费后另行起诉,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六被告继承了陶*和的债权117883.38元,也应当在继承陶*和债权的范围内承担陶*和的债务,被告潘**、陶*考、陶*勤、陶*英、陶*莲、陶*兰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陶**、陶**、陶**、陶**、陶**在继承陶*和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升14289.70元;

二、驳回原告潘*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1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潘*升负担4441元,被告潘*香、陶**、陶**、陶**、陶**、陶**负担80元,被告所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向本院交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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