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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周*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在钟山县城西路与拥军路交叉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没有报警,现场无法得到保护,导致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4509.03元、护理费995.79元(需1人护理19天,每天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每天40元)、营养费760元(19天,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16968.60元(按10%赔偿19年,每年1885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3993.42元。由于被告周*没有注意路上行人,没有注意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993.42元,扣除已赔偿的3700元,还应赔偿原告40293.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

2、被告周*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周*没有注意观察路面行人状况,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3、原告刘*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4、钟**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6单及用药清单》6份。证实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9天,经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用去医药费13727.63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钢板需5000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份。证实2012年12月2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50元的事实。

6、《身份证、户口本、教师证、退休证》2份。证实原告在钟山县回龙镇回龙街南路8-12号居住,属退休教师、非农业人口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与原告协商好了,并赔偿了原告的损失3700元,也尽了人道主义,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被告周*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骑自行车跌下来后受了伤,被告见状下车前往搀扶,摩托车的制动松了,前轮就压伤了原告的脚背。本院认为,被告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已作了陈述,该《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真实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的质证意见,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有4单医药费属事故发生前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钟**民医院2898号、1961号、1962号、1963号的医药费发票,支付时间均发生在本交通事故前,该医药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周*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钟**拥军路往钟山县城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拥军路与钟山县城西路呈“T”字形的交叉路口处左转弯,准备到钟山县汽车站门前搭载客人时,与推自行车沿钟山县城西路由东往西方向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将原告刘*送到钟**民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经与原告刘*的家属协商,被告周*再支付原告3000元后便离开医院,被告周*共支付了原告3700元。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年9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14069.43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钢板需5000元。2012年12月2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当事人双方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好现场,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刘*系退休教师,属非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左转弯行驶时没有注意路面行人情况,与靠路边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与原告刘*及其家属是否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与原告刘*及其家属,在医院曾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有过协商,被告周*陈述为“各负一半”责任,在支付原告3700元后,认为没有什么事了就离开医院。而原告刘*则陈述为:由对方承担六成的医药费,我自已承担四成,护理费不需对方负担,对方支付了3700元后离开医院。从双方的上述协商情况来分析,说明双方就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药费等进行过协商,虽然在承担份额上形成异议,从有利于双方的原则,可认定为原告承担四成责任。而原告对护理费、医药费的处理意见,是其对民事权益的一种处分,具有自愿性,也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原告的医药费14069.43元,由被告周*承担60%即赔偿原告8441.66元;护理费995.79元(需人护理19天,每天52.41元)由原告刘*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周*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住院19天,每天40元)、营养费760元(住院19天,每天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652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6968.60元(十级伤残按10%赔偿19年,每年1885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收入情况、伤残等级、侵权人赔偿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共18468.60元,均在责任限额内,综上所述,被告周*应赔偿原告33430.26元(8441.66元+6520元+18468.60元),扣除已赔偿的3700元,被告周*尚应赔偿原告29730.2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辩称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33430.26元,扣除已赔偿的3700元,被告周*尚应赔偿原告29730.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鉴定费1250元,合计1584元,由原告刘*负担200元,被告周*负担1384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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