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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虞某莲、蒋*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蒋**、虞**、蒋*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钟山支公司)、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记录。原告蒋**、虞**,原告蒋*语的法定监护人骆*,原告蒋**、虞**、蒋*语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太**山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钟*驾驶桂JZQ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钟山至珊瑚线6KM+300米处与原告亲人蒋**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察大队认定,蒋**与被告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轻便摩托车乘客董**不承担事故责任。虽然钟山**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了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但原告认为,比较蒋**与钟*的违章行为,被告钟*的过错大于蒋**,被告钟*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蒋**死亡,原告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抚养费115632元、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93788元。被告钟*所有的桂JZQ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401788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告负担30%,即原告承担120536.40元,被告钟*负担70%,即被告钟*承担281251.6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钟*应当赔偿原告361217元。被告钟*赔偿给原告17000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两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二、被告钟*赔偿原告361217元,扣减其已经赔偿的17000元,被告钟*还应当赔偿原告3442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山支公司辩称:一、桂JZQ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答辩人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蒋**是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而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三、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076元,答辩人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余诉请,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相符,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为104620元,交通费无车票证实,答辩人不认可存在交通费,被扶养人蒋某语的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摩托车损失价值应当为1500元内。四、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蒋**及董*增死伤,请法庭按损失比例判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款。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钟*辩称:一、钟山**察大队认定,蒋**与被告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法院应予采信。二、蒋**是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而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蒋**没有办理户籍登记,没有出生证,且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与事实不相符;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其诉请的财产损失价值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认可。四、答辩人的车辆桂JZQ028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承担5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50%的责任。六、答辩人已经赔偿的17000元,应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5时30分许,蒋**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董**由钟山往回龙方向行驶,行驶至珊瑚线6KM+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钟*驾驶的驾驶桂JZQ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蒋**死亡,董**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蒋**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不戴安全头盔;行至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轻便摩托车没有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行为。钟*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存在:饮酒驾驶车辆;行至限速20公里且没有道路中心线的路段超速行驶;遇相对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交通事故经钟山**察大队认定,蒋**与被告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轻便摩托车乘客董**不承担事故责任。蒋**死亡后,被告钟*赔偿17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其余损失两被告没有赔偿。

另查明:原告蒋*朝与原告虞*莲是夫妻关系,蒋*朝是钟**龙中学教师,虞*莲在钟山县回龙镇回龙街经商,1994年4月21日,原告蒋*朝与虞*莲生育蒋**。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蒋**在钟山**中学就读初中并毕业,2010年蒋**到广西**术学校(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校)就读,以后,蒋**中断在职业技术学校的学习回到钟山**中学居住,并与与骆*同居生活,交通事故发生前,骆*身怀蒋**的小孩,2012年12月25日,蒋*语出生。

再查明:蒋**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属于蒋**所有,被告钟*驾驶的桂JZQ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钟*所有。被告钟*为其所有的桂JZQ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处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蒋**死亡后,被告钟*赔偿17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其余损失两被告没有赔偿。

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完全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所有人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证书载明蒋**系钟山**中学毕业生;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证载明:2010年蒋**到职业技术学校就读;陈**、郭*的证言及钟山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蒋**是钟山**中学教师并居住在学校,蒋**在钟山**中学居住,并与与骆*同居生活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载明:蒋某语是蒋**与骆*生育的女儿;钟山县**回龙工商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钟山**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载明:虞*莲在回龙街经商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桂JZQ02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被告钟*已经赔付17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载明桂JZQ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钟*所有,被告钟*取得合法驾驶车辆的事实;户籍资料载明原告蒋**与虞*莲是夫妻关系;原告自认蒋**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属于蒋**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蒋**驾驶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蒋**死亡及肇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实,由于被告钟*存在:酒驾及超速行驶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钟*的过错责任大于蒋**,被告钟*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过错责任,蒋**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钟*承担主要责任,该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蒋**虽然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多年来居住在钟山**中学,其生活消费水平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标准,依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蒋**是原告蒋*朝与原告虞**的孙女,原告蒋*朝是中学教师,原告虞**经商,且蒋**与骆*居住在钟山**中学,所以,蒋**的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的生活费,该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支持。蒋**死亡时,原告蒋**尚未出世,2012年12月25日,蒋**出生,所以,原告蒋**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8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64元/月,蒋**的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丧葬费为17076元,扣除骆*应当负担的抚养义务后,被告扶养人蒋**的生活费为115632元。由于蒋**死亡,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办理丧事3人3天的误工损失,因为原告提供不出误工收入,本院酌情支持每人52.41元/天,为此,原告的误工费为471.69元,对原告该项诉请超出471.69元部分,本院不支持。由于被告钟*的过错责任大于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蒋**的摩托车损失价值没有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定,但被告太**山支公司根据事故现场相片认可摩托车损失价值在1500元内,本院确认摩托车损坏价值为1500元,对原告该项请超出1500元部分,本院不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告抚养人蒋**的生活费115632元、误工费471.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坏价值1500元,合计531759.6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金额为530259.69元,属于财产损失的金额为1500元。因桂JZQ02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另案原告董**不存在财产损失,所以,被告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本案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金额为530259.69元,另案原告董**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金额为3668.7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计算,本案原告获得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部分)金额为:110000元×530259.69元÷533928.39元=109244.17元,另案原告董**获得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部分)金额为:110000元×3668.70元÷533928.39元=755.8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401015.52元(不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承担40%,即承担160406.21元,被告钟*承担60%,即承担240609.3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钟*应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为260609.31元。被告钟*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7000元应予以扣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山支公司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太**山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虞某莲、蒋某语损失110744.17元;

二、被告钟*赔偿原告蒋**、虞某莲、蒋某语损失260609.31元,扣减被告钟*已经赔偿的17000元,被告钟*还应赔偿原告蒋**、虞某莲、蒋某语损失243609.31元;

三、驳回原告蒋**、虞某莲、蒋某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蒋**、虞某莲、蒋某语负担126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钟山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钟*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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