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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陈*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陈*丙。双方组成家庭后,无感情纠纷,小孩陈*丙未满1岁时,被告到广州打工,2011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农*有不正常男女关系,当时原告警告农*,告知蒋*是原告妻子,同时也要求被告蒋*不与农*某来往,但被告不听劝阻。从2012年12月开始,被告与农*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平沙街82号四楼租住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共同生育一小孩。原告向广州**禾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干警于2013年12月4日将被告及农*某抓获。农*某犯重婚罪已被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也因犯重婚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已刑满释放。由于被告涉嫌重婚,与原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名义不复存在。目前小孩尚未成年,为了有利于两个小孩健康成长,小孩随原告生活,两小孩合计尚有24年抚养期,共288个月,以每月600元计算,抚养费、教育费共计人民币172800元,被告有抚养义务,应给付抚养费、教育费86400元,可以以每年给付方式给付抚养费。被告犯重婚罪,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害,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3、两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24年×12个月×600元/月÷2人=86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小孩,女儿陈*乙随被告生活,儿子陈*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陈*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陈*丙。××××年××月××日原、被告到钟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开始,被告蒋*与案外人农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平沙街82号四楼租住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并于**年××月共同生育一子农某。被告蒋*因犯重婚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另查明,原、被告生育的两个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穗云检公诉委代(2015)83号告知书、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小孩应随谁生活,抚育费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生育了一儿一女后才登记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被告蒋*因犯重婚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的重婚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应随谁生活的问题。婚生女孩陈*乙、男孩陈*丙自被告离开原告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孩与原告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了使小孩有个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的规定,婚生女孩陈*乙、男孩陈*丙继续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对小孩的抚育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应由被告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给婚生女孩陈*乙、男孩陈*丙比较适宜,该抚育费应由被告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对于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第一项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蒋*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在未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并构成重婚,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双方离婚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的请求,本院根据被告蒋*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蒋*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乙、男孩陈*丙随原告陈*甲生活,被告蒋*按每人每月200元支付给原告陈*甲作为小孩陈*乙、陈*丙的抚育费,此款在每月的25日前支付,直至小孩陈*乙、陈*丙年满18周岁为止;

三、被告蒋*赔偿原告陈*甲损害赔偿金1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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