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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芳方与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方诉被告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材料款,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违约金利息每月五分。被告应按6期归还原告借款,于2014年5月至10月的每月14日分别还款25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还款500000元。《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5月16日将借款475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另外175000元在借款当天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按还款计划表还款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逾期7天后,自进度表规定的还款日期起,另每日加收该进度款项2%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拖欠还款长达244天。考虑到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五分过高,原告起诉请求按照每月利息三分计算为宜,被告应付原告逾期归还利息共计122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违约金、利息122000元(按每月利息三分暂计算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后部分另行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逾期违约金”有异议。被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并未口头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材料款,借款期限自借款当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共6个月,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的每月14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5000元,2014年11月14日还款500000元。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出借方可以向借款人追加违约金。如未超过三天,出借方可以不加收借款违约金,但借款人必须跟出借人说明情况;如超过三天,每天另加收违约金为本金的千分之一;超过一个星期,每天另加违约金为本金的千分之二;超过二星期,每天另加违约金为本金的千分之三,以此类推。超过一个月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属于严重违约,出借方可以立即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将借款65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借款后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至2014年10月14日,共还款150000元,尚有500000元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有500000元借款未归还给原告,已然违约,应依法归还原告。被告尚欠的借款应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但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原告,原告诉请逾期违约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规定,逾期违约金、利息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告诉请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之和显然超过了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故本案逾期违约金、利息之和应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偿还原告芮芳方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庞**支付原告芮*方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5日起分段计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由被告庞**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0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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