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幕*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幕*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湾,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幕*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某。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只要原告稍有违背其意愿,被告在喝醉后都会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不愿再忍受被告的辱骂外出至广东佛山打工至今,期间双方基本没什么来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辆小货车,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黄*乙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告所说并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平时也只是因为琐事争吵,并未有原则性的矛盾与分歧,因此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生活,婚后育有一子,长达十二年的婚姻生活积累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争吵,但该争吵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与分歧,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定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幕*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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