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甘超举等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第9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甘*举、石**、甘*升、甘海岛、甘海峡、甘*甲、黄**、韦**、覃春柳、韦**、韦**、韦*甲、黄**、林**、黄**、黄新开、黄**、黄**、甘少邻、赵**、甘星、甘*、甘**、陆**、黄**、周*、甘露、凌**、甘**、甘*乙、甘弟、黄**、甘洲、甘秀妹、廖**、廖**、廖**、覃**、廖**、黄**、杨**、杨**、杨**、杨**、周**、何*、甘义宽、廖**、甘**、甘**、韦**、甘**、覃**、韦**、甘**、甘**、甘*丙、甘啟金、凌**、甘**、黄**、陆**、黄**、黄**、甘**、甘**、甘*、甘*丁、黄**、王**、甘莲新、甘艺、黄**、黄**、黄**、黄**、黄**、黄**、黄**、黄**、黄承书、李**、甘**、甘*戊、黄**、黄**、黄宏灯、黄**、黄**、黄**、覃**、甘**、甘**、邓**、黄**、黄**、黄**、杨**、吴**、杨*、杨**、杨**、杨**、凌**、黄**、陆**、黄**、黄**、韦**、韦*乙、韦**、王**、甘**、甘*己、甘少强、甘海吹、甘*庚、邓**、甘月新、周**、周**、廖**、周**、周**、周**、李*、周**、周**、周**、廖**、周**、周**、韦*、韦*丙、周**、韦*、韦*丁、韦*戊、甘*、黄**、甘**、甘*、甘**、甘*、甘*、黄**、杨**、黄**、黄**、农碧绿、黄**、甘时显、鄂**、甘城、甘霖、甘*辛、甘*壬、甘少丕、甘当、甘*癸、甘*、张**、甘*、周*、周**、周**、黄**、周*、黄**、周**、周**、黄**、陆**、黄**、黄**、黄**、黄**、黄*壬、黄*癸、黄浓书、黄**、林*、黄**、黄*子、黄*丑、黄**、甘**、韦*己、甘**、谢**、谢**、谢**、谢**、黄**、谢**、谢**、谢**、谢*、黄*寅、周**、周**、周**、王**、周**、王**、王*、王**、黄**、黄**、黄**、黄*卯、韦尚书、杨**、韦*、韦*庚、韦**、陶*、甘**、甘少新、甘*子、甘*、甘**、陈**、杨**、甘彩金、杨潇逸、黄**、刘**、黄*辰与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第9组(以下简称隆平村第9组)、第三人农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甘海峡、周*、甘*、杨*、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鄂忠广,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第9组代表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农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甘**等231人系隆平村第9组村民。2010年至2012年,因田阳县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田阳县人民政府经合法手续共征用被告隆平村第9组65.91亩土地,并将征地补偿款等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隆平村第9组。征地后,因三产用地需要,被告隆平村第9组先后向田州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县人民政府规划15亩土地给隆平村第9组作本小组的三产用地。田州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作出承诺,承诺由镇政府协调规划落实给隆平村第9组15亩地作为三产用地,协调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协调恒**司做好三产用地的三通一平。2012年7月31日,县人民政府以阳政函(2012)290号文作出《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田州镇隆**三产规划用地红线的批复》,批复规划给隆**三产用地429.3261亩,其中规划给被告隆平村第9组15亩三产用地,并确定上述15亩三产用地的地块及四至范围;县人民政府规划给被告15亩三产用地共分两块,其中一块10亩,一块5亩。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规划给被告隆平村第9组15亩三产用地后,经被告隆平村第9组申请,田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10月10日将上述三产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给被告隆平村第9组。

因县人民政府征用被告隆**9组65.91亩土地后,县人民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等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隆**9组,现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从上述已被征用的65.91亩土地中规划给被告隆**9组15亩三产用地,依法被告隆**9组应退回15亩的征地补偿款给县人民政府。为此,2013年2月4日被告隆**9组与田阳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隆*村9组退回三产用地征地款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县人民政府规划给被告隆**9组15亩三产用地;被告隆**9组预留三产用地15亩,应付征地补偿款共计150万元,由被告隆**9组退回该征地补偿款150万元给田阳县**有限公司。因被告隆**9组在收到田阳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款后,在经本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已将征地补偿款全部分配给本小组依法有权可以享受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村民;在分配征地补偿款后,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隆**9组已无法按上述《隆*村9组退回三产用地征地款协议书》的规定,退回征地补偿款150万元给田阳县**有限公司。为此,被告隆**9组又召开本小组村民会议,决定由本小组村民入股筹集资金以退回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款,经本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隆*第9组三产用地总面积15亩;价值150万元;以股份制分配,一人一股,参股人数268人,参股每股金额为5597元;隆*第9组三产用地参股原则一人参股,永远不变;股份可以传承子孙后代;如遇国家征地,其征地补偿由参股自行分配;未参股者不得参与分配;参股者其股份不得对外界出售。村民会议讨论作出决定后,参股人员268人,亦将参股每股股金5597元交付给被告隆**9组;被告隆**9组在收齐参股股金后,亦按上述《隆*村9组退回三产用地征地款协议书》的规定,退回征地补偿款150万元给田阳县**有限公司。

县人民政府规划给被告隆平村第9组15亩三产用地及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被告隆平村第9组三产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被告隆平村第9组的法定代表人甘少英组长一直未将上述《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田州镇隆平村三产规划用地红线的批复》及上述三产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本小组村民、入股股东公布;致使本小组村民、入股股东根本未知县人民政府规划给隆平村第9组的15亩三产用地的具体位置。

2013年3月9日,被告隆平村第9组的法定代表人甘**等人在没有召开小组村民会议,也没有经过2/3小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在未召开全体入股股东大会、在未经入股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在未经入股股东委托,在未经入股股东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两块三产用地分别对外发包,分别与本案第三人农雯雯及许**(另一案件第三人)签订《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将其中10亩的三产用地发包给本案第三人农雯雯,将另一块5亩的三产用地发包给许**(另一案件第三人)。分别对外发包后,被告隆平村第9组的法定代表人甘**亦未将对外发包一事公告知本小组村民、入股股东,更亦未将上述分别与农雯雯及许**签订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公布给本小组村民、入股股东。直至2015年2月,本小组村民、绝大多数入股股东才发觉本小组的两块三产用地已被发包给他人,在绝大多数本小组村民、入股股东的多次交涉下,被告隆平村第9组的法定代表人甘**才被迫将上述《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田州镇隆平村三产规划用地红线的批复》、三产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上述分别与农雯雯及许**签订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拿出;至此本小组村民、入股股东才知晓县人民政府规划给被告隆平村第9组的15亩三产用地的具体位置,才知晓两块三产用地已被发包给他人,才知晓、清楚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2015年3月6日,在经绝大多数本小组村民、入股股东讨论决定后,绝大多数本小组村民、入股股东以小组村民、股东名义向本案第三人农雯雯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依法无效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第三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明确答复是否同意解除合同,亦未与原告协商解决。

另本案隆平村第9组共有77户271人,其中18岁以上的村民为225人;入股股东人数为268人,愿意起诉并提供户口簿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村民、股东人数为231人;入股后现已过世的股东人数为3人,已过世的股东的股权继承人,亦愿意起诉并提供户口簿。

综上所述,县人民政府规划给隆平村第9组15亩三产用地后,依法上述15亩三产用地的所有权及各项权益均属隆平村第9组;在经一定程序后,上述15亩三产用地已由小组集体性质转化为股份制性质。被告隆平村第9组及组长甘**在未经召开本小组村民会议、入股股东会议,在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入股股东同意,擅自将上述两块三产用地分别对外发包给本小组以外的人员承包,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19条、第47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28条的规定;被告上述违法行为明显损害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且该合同每亩承包金基数第一年至第五年仅为15000元/亩明显过低,合同承包金每五年才递增一次明显过长,明显与现实县城地段三产用地每亩承包金基数30000元/亩及每一至两年递增一次不符,该合同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明显损害了集体利益。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被告隆平村第9组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应确认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隆平村第9组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判令第三人将合同涉及的10亩三产用地返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20日田阳县田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承诺书》1份,证明因三产用地需要,经被告隆平村第9组报告,田州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作出承诺书的具体内容;2、田阳县人民政府阳**(2012)290号文1份,证明田阳县人民政府以阳**(2012)290号文作出《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田州**三产用地规划地红线的批复》,证明田阳县人民政府批复规划给被告隆平村第9组15亩三产用地及15亩三产用地的地块及四至范围;3、隆平村第9组退回三产用地征地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隆平村第9组与县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隆平村9组退回三产用地征地款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县人民政府规划给被告隆平村第9组15亩三产用地;被告隆平村第9组预留三产用地15亩,应付征地补偿款共计150万元,由被告隆平村第9组退回该征地补偿款150万元给田阳县恒**有限公司;4、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经被告隆平村第9组申请,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三产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给被告隆平村第9组;5、隆平9组三产用地概括表1份,证明在经一定程序后,被告隆平村第9组15亩三产用地已由小组集体性质转化为股份制性质,证明隆平村第9组三产用地总面积15亩;价值150万元;以股份制分配,一人一股,参股人数268人,参股每股金额为5597元;隆平村第9组三产用地参股原则一人参股,永远不变;股份可以传承子孙后代;如遇国家征地,其征地补偿由参股自行分配;未参股者其股份不得对外界出售;6、证明1份,证明在经一定程序后,被告隆平村第9组15亩三产用地已由小组集体性质转化为股份制性质,证明被告隆平村第9组的法定代表人甘**组长一直未将阳**(2012)290号文、三产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本小组村民、入股股东公布,致使本小组村民、入股股东根本未知县人民政府规划给被告隆平村第9组的15亩三产用地的具体位置,证明被告隆平村第9组的法定代表人甘**等在没有召开小组村民会议,也没有经过2/3小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在未召开全体入股股东大会,未经入股股东讨论决定同意的情况下,未经入股股东授权,在未经入股股东委托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上述三产用地对外发包给本案第三人,签订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7、《三产用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隆平村第9组的法定代表人甘**等在没有召开小组村民会议,也没有经过2/3小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在未召开全体入股股东大会,未经入股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同意的情况下,在未经入股股东授权,在未经入股股东委托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上述三产用地对外发包给本案第三人,证明被告隆平村第9组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8、会议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韵达快递寄件单、韵达快递签收单各1份,证明经召开村民会议、股东会议,会议决定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并以村民、股东名义向第三人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依法无效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方把争议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是合法的,是经过村民同意了才发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同意三产用地位置名单表1份,证明被告的15亩三产用地的位置及本小组一直是以户为单位对外处理事情;2、隆平9组15亩三产用地入股名单表1份,证明被告的15亩三产用地入股基本情况及本小组一直是以户为单位对外处理事情;3、同意三产用土地租金1.5万元每亩名单表1份,证明被告发包合法及本小组一直是以户为单位对外处理事情;4、三产土地租金分配表,证明各原告同意发包并且分别两年领取发包所得股金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已按法律规定履行合同约定,并且我们已经按期交付租金。

第三人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会议记录1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合法的。2、电汇凭证3份,证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是有效还是无效合同?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至第4号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第1至第2号证据均不予质证,理由是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的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4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小组对外是以户为单位参股;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认为是不合法的,是原告自己为自己证明,不能做为证据来使用,证人要依法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书》是经过村民同意后才发包给第三人,因此这份《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合法的;对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三人提供的第1至第2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提供的第1至第4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5号、第7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该证据是原告为自己证明,不能做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被告、第三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至第4号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第1至第2号证据,原告虽不予质证,该证据与双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隆平村第9组有77个家庭户,人口271人,其中十八周岁以上有225人,未成年人46人,三产用地入股77户268人。原告甘**等231人系隆平村第9组村民。

2012年7月31日,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阳**(2012)290号《田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田州**三产用地规划地红线的批复》,同意将田阳县田州**三产用地规划在县城南片区,规划三产用地面积429.3261亩,其中隆平村第9组规划用地面积10亩。2012年10月10日,隆平村第9组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3年2月4日,田阳县**有限公司与隆平村第9组签订了一份《隆平村9组退回三产用地征地款协议书》,约定隆平村第9组预留三产用地15亩,同意退回三产用地征地款150万元给田阳县**有限公司。后经隆平村第9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隆平村第9组三产用地以参股的形式入股,以股份制分配,实行一人一股,参股人员共为268人。

2013年3月9日,隆平村第9组组长甘**、村民代表韦**、甘**、黄**、陆**、甘**等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农雯*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三产用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隆平村第9组愿意将位于田阳县田州镇瑞田路和荣鑫路延长线交汇处、田阳县公安局新的建设用地旁边的10亩第三产业用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33年9月9日止,第一年承包金为15000元/亩,承包金每满五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20%,每次递增均以上一年承包金为基数,以此类推,承包金每年交纳一次,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交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交纳租金150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交纳租金15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交纳租金150000元。后被告隆平村第9组将三产用地租金以家庭户为单位按每人840元,分两次分配给参股人员268人(包括原告231人在内)。2015年12月9日,原告甘**等231人以被告组长甘**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入股股东会议,在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入股股东同意,擅自与第三人签订《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隆平村第9组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判令第三人将合同涉及的10亩三产用地返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按此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平等的,双方之间不存在从属、隶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的双方产生的纠纷,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首先,原告甘**等231人以隆平村第9组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纠纷,按上述法律规定,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次,原告不是诉争《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相对人,但原告却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应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甘**等231人系被告的本组成员,无权代表被告行使诉讼权利,所以原告不适格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从原告所诉的事实来看,其主张被告将本组三产用地发包给第三人,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经过2/3小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属无效合同,该请求实际上是对组干违反村务公开的规定擅自发包行为不予认可,也属于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纠纷,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按此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不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组重大事项的,本组成员应向乡、镇一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反映,由有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处理。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经过2/3小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了《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从而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三产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由此所产生纠纷,实际上就是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本组干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决定本组重大事项所产生的纠纷。据此,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进行处理。该事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因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本组重大事项产生的纠纷应首先由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就本案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村民应当如实向当地政府反映,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权依职责调查核实并责令改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甘**、甘*举、石**、甘*升、甘海岛、甘海峡、甘*甲、黄**、韦**、覃春柳、韦**、韦**、韦*甲、黄**、林**、黄**、黄新开、黄**、黄**、甘少邻、赵**、甘星、甘*、甘**、陆**、黄**、周*、甘露、凌**、甘**、甘*乙、甘弟、黄**、甘洲、甘秀妹、廖**、廖**、廖**、覃**、廖**、黄**、杨**、杨**、杨**、杨**、周**、何*、甘义宽、廖**、甘**、甘**、韦**、甘**、覃**、韦**、甘**、甘**、甘*丙、甘啟金、凌**、甘**、黄**、陆**、黄**、黄**、甘**、甘**、甘*、甘*丁、黄**、王**、甘莲新、甘艺、黄**、黄**、黄**、黄**、黄**、黄**、黄**、黄**、黄承书、李**、甘**、甘*戊、黄**、黄**、黄宏灯、黄**、黄**、黄**、覃**、甘**、甘**、邓**、黄**、黄**、黄**、杨**、吴**、杨*、杨**、杨**、杨**、凌**、黄**、陆**、黄**、黄**、韦**、韦*乙、韦**、王**、甘**、甘*己、甘少强、甘海吹、甘*庚、邓**、甘月新、周**、周**、廖**、周**、周**、周**、李*、周**、周**、周**、廖**、周**、周**、韦*、韦*丙、周**、韦*、韦*丁、韦*戊、甘*、黄**、甘**、甘*、甘**、甘*、甘*、黄**、杨**、黄**、黄**、农碧绿、黄**、甘时显、鄂**、甘城、甘霖、甘*辛、甘*壬、甘少丕、甘当、甘*癸、甘*、张**、甘*、周*、周**、周**、黄**、周*、黄**、周**、周**、黄**、陆**、黄**、黄**、黄**、黄**、黄*壬、黄*癸、黄浓书、黄**、林*、黄**、黄*子、黄*丑、黄**、甘**、韦*己、甘**、谢**、谢**、谢**、谢**、黄**、谢**、谢**、谢**、谢*、黄*寅、周**、周**、周**、王**、周**、王**、王*、王**、黄**、黄**、黄**、黄*卯、韦尚书、杨**、韦*、韦*庚、韦**、陶*、甘**、甘少新、甘*子、甘*、甘**、陈**、杨**、甘彩金、杨潇逸、黄**、刘**、黄*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甘**等231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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