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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广西建**有限公司、田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田阳**输局、田阳县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田阳**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湾、被告田阳县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以田阳县通乡等级路改及油路建设办公室的名义和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田阳县那老至百峰公路土建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承包单位后期施工无资金投入,工期拖延及处于停工状态,为了不影响上级部门的检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把该工程的百峰街道路段(kO+000、kO+330)水泥路硬化、左右两侧排水沟及盖板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09年2月2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373566元,被告已分别三次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工程款123566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方追款,但是,被告方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因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田阳县公路管理所是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的二层机构,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三个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工程款123566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30日至2016年2月5日共6年,按中**银行公布的2015年度5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即123566元×4.75%×6年=35216.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5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5216.30元(123566元×4.75%×6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证明总工程款373566元,预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工程款123566元;2、《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单》,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投资建设;3、《分项工程预算表》,证明该工程预算数及相关人员确认;4、《工作变更指令》,证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5、《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量;6、《现场收方签认单》,证明工程量及工程经验收合格;7、《公路工程期中计量计算表》,证明工程期中造价;8、《现场收方签认单》,证明工程量;9、《工程图纸》,证明原告按图纸施工;10、《合同文件》,证明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约定;2、原告所施工的范围不是我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原告与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田阳县公路管理所的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3、我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与客观实际不符;4、原告提出工程款123566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诉称交通局与管理所叫原告去做的工程不是事实,工程是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承包的,交通局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田阳县公路管理所辩称:原告的请求与田阳县公路管理所无关,田阳县公路管理所是田阳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部门,管理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口头协议和书面合同。

被告田阳县公路管理所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涉案工程未付原告工程款是多少?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认证如下:

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有异议,其中:关于“那老至百峰油路改建工程(百峰街道)水泥路硬化、左右两侧排水沟及盖板由于当年由广西联**限公司承包”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我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包括这一工程内容;关于“当时公司支付3次款250000元”的内容,是指哪个公司支付的,不明确,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没有证据原件,我公司无法知道其真实性,不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局领导叫原告去做工程”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证据的有关签字来看,梁*是承包方的代理人,这些证据材料是工程承包方提交给交通运输局的,没有体现原告去施工;原告所述说的施工内容是承包方的工程承包范围。

被告田阳县公路管理所质证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与田阳县公路管理所无关,同意田阳县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举出的证据1《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上,有当时担任被告田阳县公路管理所所长刘*、副所长庞**、罗*等分别签字证实,该所是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刘*、庞**、罗*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工作人员,他们签字确认的事实,有高度的可信度,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举出的证据10《2007年田阳县通乡油路工程项目建设那老至百峰公路合同文件》,能够证明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该合同盖有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的印章,梁*在该合同的承包方代理人栏目上签字,梁*是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三、原告举出的证据2《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单》、证据3《分项工程预算表》、证据4《工作变更指令》、证据5《工程量清单》、证据6《现场收方签认单》、证据7《公路工程期中计量计算表》、证据8《现场收方签认单》等均有工程承包方代理人梁*的签字确认,并盖有承包方的“田阳县那老至百峰油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百峰街道路段(kO+000、kO+330)项目,是那老至百峰油路土建工程的范围,并能够证明该项目的工程款364266.30元(205200元+159066.30元)。综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9月9日,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以田阳县通乡等级路改及油路建设办公室的名义和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原广西建**限公司)签订《2007年田阳县通乡油路工程项目建设那老至百峰公路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田阳县那老至百峰公路土建工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潘**组织施工队对该工程的百峰街道路段(kO+000、kO+330)的水泥路硬化、左右两侧排水沟及盖板项目进行了施工。

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梁*以“田阳县那老至百峰油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单》、《分项工程预算表》、《工作变更指令》、《工程量清单》、《现场收方签认单》、《公路工程期中计量计算表》、《现场收方签认单》等材料,这些材料证实的内容有:1、百峰街道路段(kO+000、kO+330)的水泥路硬化、左右两侧排水沟及盖板项目,是田阳县那老至百峰公路土建工程其中的一部分;2、百峰街道路段(kO+000、kO+330)的水泥路硬化、左右两侧排水沟及盖板项目的工程价款为364266.30元(205200元+159066.30元)。

2011年12月8日,原告潘**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为:那老至百峰油路改建工程(百峰街道)水泥路硬化及左右两侧排水沟和盖板当年由广西联**限公司承包,由于工程队(工程工期拖延)已无资金投入,处于停工状态,当时局领导、建设办为了顾全大局,不影响市局等有关领导下来检查,多次跟建工**公司协商不下,最后要求我去投资施工,于2009年元月份我开始投资进入施工(即K0+000、K0+330)百峰街道,到2月30日全部完工,后又通过验收,已达到要求(合格),其工程总造价按收方和计算共计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伍佰陆拾陆元(373566元),当时公司也按部分计量支付了三次款项共计贰拾伍万元,尚余部分到现在都没有支付给我,以上数计及计量建设办财务都有。望局领导、建设办和建工**公司协商给予解决。被告田阳县公路管理所收到原告潘**的《申请书》后,该所所长刘*、副所长庞**、罗*等分别在申请书上签字。

因各被告以原告潘**没有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向原告全额履行工程款,原告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5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5216.30元(从2009年2月30日至2016年2月5日共6年,按中**银行公布的2015年度6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即123566元×4.75%×6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被告田阳县公路管理所是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部门,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潘**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50000元。3、田阳县那老至百峰公路土建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承包方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和工程发包方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4、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933238元,在诉讼中,承包方认可工程发包方向其预付总工程款约80%,发包方认可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约45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潘**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田阳县那老至百峰公路土建工程,发包方为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方为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有双方签订的《2007年田阳县通乡油路工程项目建设那老至百峰公路合同文件》加以证实,双方亦无异议;百峰街道路段(kO+000、kO+330)的水泥路硬化、左右两侧排水沟及盖板项目,是田阳县那老至百峰公路土建工程其中的一部分,有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梁*以“田阳县那老至百峰油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建设单位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单》、《分项工程预算表》、《工作变更指令》、《工程量清单》、《现场收方签认单》、《公路工程期中计量计算表》、《现场收方签认单》等材料证实;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上,有当时担任被告田阳县公路管理所所长刘*、副所长庞**、罗*等分别签字证实,该所是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单位,刘*、庞**、罗*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有高度的可信度,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了百峰街道路段(kO+000、kO+330)的水泥路硬化、左右两侧排水沟及盖板项目。综上所述,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和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工程承包合同的主合同,原告潘**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潘**和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的施工关系,属于工程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据此,原告和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涉案工程未付原告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根据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向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工程变更设计报告单》、《分项工程预算表》、《工作变更指令》、《工程量清单》、《现场收方签认单》、《公路工程期中计量计算表》、《现场收方签认单》等材料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64266.30元(205200元+159066.30元);原告潘**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原告潘**尚未取得涉案工程款为114266.30元(364266.30元-250000元);据此,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在《申请书》中,原告潘**列出其施工的工程款为373566元和工程承包方提交给工程发包方的上述结算依据的材料所证实工程款364266.30元不相一致,本院不认定工程款为373566元。

三、关于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和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确认田阳县那老至百峰公路土建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向原告潘**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14266.30元;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在欠付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潘**工程款114266.3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潘**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从原告潘**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之次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田阳县公路管理所是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的下属部门,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和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不影响他们之间对工程的最后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支付工程款114266.3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4266.3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广西建**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潘**工程款114266.3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14266.3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8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和被告田阳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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