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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光明、唐**与潘**及第三人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光明、唐**与被告潘**及第三人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被告不按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履行办理有关土地手续、修建房屋,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2、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建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

2、房屋准建证及房产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提供合作建房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的合法性;

3、规划图,拟证明原告房屋已规划报建的情况;

4、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违约未建房,原告房屋遭拆除的状况;

5、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

6、房屋结构设计图示,拟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修建房屋的面积、结构的情况;

7、房屋基地契约,拟证明原告房屋所用土地来源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将第三人的房屋土地拿来与被告合作建房,已越权,所以《合作建房协议》无效;2、原告房屋用地为农村集体土地,没有办理好相关审批手续提供给被告共同办理合作建房的手续,导致房屋无法修建,主要责任在原告;3、开始修建房屋时由于土地发生纠纷,责任在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驳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第三人是基本同意的,但由于没有定金约束,在第三人的要求下被告等人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被告方交付了10万定金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为其述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拟证明被告等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内容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示无原件不予质证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复印件,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核,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84年1月15日,原告戴光明以赔偿生产损失1000元向兴安**委会南陡口村购得该村瓦厂边荒地一块面积约190㎡作宅基地建房使用,并获得职能部门批准建筑面积120㎡。原告修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后于1989年4月获得房产所有权证,建筑面积核准为103.14㎡,房屋产权证号为40××90。第三人亦在原告使用土地范围内修建了80.08㎡的砖瓦结构房屋,也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40××86。但没有土地批准手续。两家居住此处。2005年3月1日,第三人将己房作价10万元转让给原告,没有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房屋产权证书由原告持有。2011年2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两原告用其在兴安县兴安镇双灵路南方电网对门的房屋两座(房屋产权证号为:40××86、40××90,未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与被告合作由被告出资重建房屋;由被告负责办理该地为国有出让土地、全部房产手续并负担相关费用,纠纷由两原告负责;房屋基础以建八层为准,第一层楼高为4.5m,第二、三层为3.1m,房屋修建好第一层一个门面归被告,其余门面归两原告,第二、三层归两原告,第四至第七层归被告,第八层原告占3/7;……在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在七日内搬出房屋,以便拆除,被告应在两原告搬出房屋一年半内建成新房;……违约方赔偿对方50万元人民币。当年4月8日,被告与合伙人又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第三人以房屋产权证号为40××90房屋壹座与被告合作建房。合同内容与原告、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基本相同,但在房屋基础、第一层楼高有较小区别。合同约定第三人必须具备土地证手续,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30万元人民币,被告付给第三人10万元作建房定金。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搬出房屋另在别处租房居住,被告拆除了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清理地面。后因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问题以及第三人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提供不出,无法将土地变性获得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建房,房屋无法修建,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次诉讼前,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产权问题另行诉讼,经本院判决第三人转让房屋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订立“合作建房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为南陡口村集体所有。原告对该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原告未经南陡口村集体同意,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将土地转为国有出让土地后再合作建房,实际上行使南陡口村集体对土地的处分权损害了集体的合法权利。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效合同亦无需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拆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光明、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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