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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林**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七份锰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锰矿产品,价格分别按不同含量标准计算,货到结算10个工作日内付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至2014年3月13日止,双方经对账清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2554.2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62554.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0000元(按月息1‰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14年5月),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资质情况;

2、对账函(2张),拟证明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锰矿货款3597290.62元,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锰矿货款1565263.97元,共欠货款5162554.59元;

3、对账细单(17张),拟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具体品种、重量、质量、价款的情况;

4、锰矿购销合同(7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锰矿购销合同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所欠原告货款是事实,鉴于被告目前处于停产清产核资拟定职工安置方案资金枯竭等情况,请原告给予理解和谅解,让被告作计划分期分批给付所欠货款;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至2014年3月7日,原告尚有3597290.62元货款未开具合法发票提供给被告,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驳,向本院提供证据:结算及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贸易的金额及给付货款金额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采用。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了六份锰矿购销合同及一份水淬锰渣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锰矿产品,价格以锰矿产品的吨位、品位、所含水分区别计算。合同另对产品名称、质量标准、质检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质量异议、合同期限、纠纷处理等方面做出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各种锰矿产品,被告验收结算后付款。截至2014年3月15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7290.62元(原告未开增值税发票);截至2014年5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65263.97元(原告已开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总计被告欠原告货款5162554.59元。因被告停产停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锰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锰矿产品,双方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2554.59元,原、被告确认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结付原告货款,实际等于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鉴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商业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结算日期应以双方最后对账时间分别往后推算10个工作日为准计算。经推算,被告所欠原告两批货款的结算日期分别为2014年的3月30日、5月26日以内,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的时间分别从2014年的3月31日及5月27日始。原告已开票货款被告未付,被告以原告尚有部分货款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5162554.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分别分段计算:其中未开票货款3597290.62元,从2014年3月31日始,已开票货款1565263.97元,从2014年的5月27日始,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分别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484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29844元,由原告负担4844元,被告负担2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5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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