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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和审判员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张**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2月期间,二原告持股的“兴安县桥头片采石场”卖了6800元的矿石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该采石场出具了欠条一张。2010年9月18日,该采石场被兴安**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11年4月24日,该采石场股东会议进行了清算并解散了合伙,把被告的6800元货款债权分配了二原告,原告凭被告书写的欠条向被告追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母亲已帮被告支付3000元货款,请求该院判令被告支付余下货款3800元及利息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法院于1994年3月6日作出的法复(1994)3号《最**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起第二天重新计算。”(二年)。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因资金缺乏而向兴安县桥头片采石场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就从该日开始计算两年。原告提出于2013年2月8日其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并由被告的母亲在同日帮被告归还了3000元,但被告及其母亲侯新莲否认该事,且原告也认可欠条下的字迹是张**书写,原告自己所书写的字迹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案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2011年10月,上诉人分得6800元的货款后,因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是同村村民,一直追讨该款,被上诉人的母亲代替被上诉人归还货款3000元,上诉人当时作了记录,说明上诉人实事求是,否则对上诉人有什么好处呢。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清偿上诉人货款38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即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之母是否替被上诉人归还欠款3000元。

上诉人张*、张能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但认为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之母有替被上诉人归还欠款3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张**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认为上诉人自起诉前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其母替自己归还欠款3000元的事实,欠款已经都由被上诉人全部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鉴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居住在同一自然村,依日常生活经验及常理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全部归还欠款的证据,依《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母有替被上诉人归还欠款3000元的事实属自认。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之母有替被上诉人归还欠款3000元的事实成立。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归还剩余货款3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2月期间,含有二上诉人持股的“兴安县桥头片采石场”出售给了被上诉人料石。2011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桥头片石场2009年至2010年12月—2月7号料石款,除交红军外令欠料石款共计陆仟捌佰元6800元。2010年9月18日,该采石场被相关机构吊销了营业执照。2011年4月24日,该采石场股东会议进行了清算并解散了合伙,把被上诉人的6800元货款债权分配给了二上诉人,上诉人凭该欠条向被上诉人追索货款。鉴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之母有替被上诉人归还欠款3000元的事实属自认。被上诉人认为货款6800元,都由其全部归还,目前不欠上诉人的任何货款,但是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3800元未归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即使被上诉人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居住在同一自然村,依常理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胜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支付方式,因此,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3800元的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张**支付上诉人张*、张**剩余货款3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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