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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唐**、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唐**、唐**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唐**系兄弟关系,与蒋**同属兴安县高尚**委会山湾村村民。1990年12月20日,唐**、唐**在高尚**委会山湾村原糖厂空坡地上修建房屋。1991年9月20日,兴安**理局下发给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兴(高)集建(1991)字第100104058号],该证对用地四至均予载明。2012年10月,唐**、唐**扩建房屋,在原住房西边修建了卫生间及围墙。唐**、唐**所建围墙外原有一道土坎,坎旁种有树,坎边的园地由蒋来祖管业了十余年。由于双方对本村集体空闲地的占有产生争执,高**河村委及高尚**委员会分别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3年9月29日,高尚**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调查查明双方争执的土地范围为村集体未实行承包到户的空闲地,不为双方宅基地或承包经营地。2013年12月8日,蒋**将唐**、唐**扩建的房屋围墙部分拆除。2014年2月10日,蒋**将唐**、唐**房屋围墙外土坎旁的树木砍倒,用挖掘机将土坎挖平,并紧挨原告房屋围墙墙基用水泥砖修建了一堵围墙,该墙长15.7米,最高处2.76米,该墙亦已将唐**、唐**房屋卫生间窗户封住。2014年7月2日,唐**、唐**以蒋**所建围墙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日照及村民通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蒋**立即拆除其在唐**、唐**房屋围墙外通道上修建的围墙,恢复原状;赔偿其损失719.44元。蒋**应诉后对唐**、唐**提起反诉,以唐**、唐**房屋围墙建在其自留园地干机上、堵住园地历史通行老路、挖走被告两棵白果树,及唐**、唐**擅自将附房及围墙建在村集体公用地上属违章建筑为由,判令唐**、唐**立即拆除其与蒋**所建围墙相邻的附房及围墙,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00元。经审查,蒋**提出的反诉符合反诉成立的条件,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庭审中,蒋**陈述其修建围墙系为了防止唐**、唐**侵占其自留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唐**、唐**修建卫生间系为方便生产,解决日常生活问题;所建围墙,系为保障房屋安全。蒋**紧挨唐**、唐**围墙修建了一面长15.7米、最高处2.76米的水泥砖围墙,该围墙已将唐**、唐**卫生间窗户堵死,影响了唐**、唐**房屋卫生间的通风、采光、日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院对唐**、唐**请求拆除蒋**所建围墙的请求予以支持。蒋**辩称其围墙系建在自己自留地上。经查,蒋**修建围墙所在位置原为一个土坎,土坎旁亦种有树木,蒋**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土坎权属归其所有。庭审中,蒋**亦陈述其所主张的自留地已由蒋来祖管业十余年的事实,其修建围墙系为了防止唐**、唐**侵占该自留地。本院认为蒋**未能证明其围墙修建在自己的自留地上,修建围墙目的并非为方便生产、生活,亦非为方便管理使用其所主张的自留地,仅为防止将来并不确定发生的侵害事实,但其所建围墙已然影响了唐**、唐**房屋卫生间的通风、采光、日照,故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唐**、唐**主张蒋**修建的围墙堵死了村民的公共通道,请求恢复原状,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唐**、唐**亦未获其他村民委托代为主张通行权利,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蒋**以妨碍通行为由主张拆除唐**、唐**附房及围墙,恢复原状,但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历史通行老路的事实,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唐**、唐**附房及围墙堵住了其主张的自留地的历史通行老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蒋**主张唐**、唐**未经村集体同意,将附房及围墙修建在村集体的公用地上,属违章建筑,应予拆除,该院认为关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理应由政府职能部门作出,不属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唐**、唐**主张蒋**应赔偿其损失719.44元,蒋**主张唐**、唐**应赔偿其损失400元,该院认为双方关于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不宜与相邻关系纠纷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对双方的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双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蒋**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紧挨唐**、唐**卫生间及围墙修建的水泥砖围墙。二、驳回唐**、唐**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蒋**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诉请赔偿损失的请求,以属侵权责任纠纷为由不予判决,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相邻关系土地使用权而相互认为对方侵犯自己的采光权和通行权,都要求拆除对方的建筑物,并且相互都请求对方赔偿在争执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都属民事侵权纠纷,双方都诉请到法院,法院理应一并审理处理,一审判决要求另案处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本案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相邻,各方都认为对方的建筑物砌到了自己的土地上,妨碍了自己的通行、采光,因此,双方是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应先由政府确权。二、一审判决保护非法的物权不当。被上诉人唐**、唐**卫生间及围墙未经审批,是违法占地所建,是非法占地行为,其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简单围墙管理自己自留园并无不当,无理由要求上诉人拆除。三、被上诉人未留有土地通风、采光与上诉人无关,无权要求上诉人拆除围墙,被上诉人自己不留好空间,给自己造成的不便自行承担。不能要求别人帮你留有土地空间。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审查双方争执的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未经政府确权处理就先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唐**辩称: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紧挨着被上诉人的围墙、卫生间修建长15.7米,最高处2.76米的水泥砖围墙,将被上诉人卫生间的窗户堵死,影响了被上诉人房屋卫生间的通风、采光、日照,另,该围墙也堵死了通道,严重妨害了相邻人的生产、生活。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排除妨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拆除围墙并无不妥。2、对双方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均不是因为相邻关系纠纷而引发的,一审法院以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3、上诉人对其建围墙的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该土地是2.8米宽的土坎,原坎边种有苦楝树,系村民通行的通道,并不在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不存在所谓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唐**、唐**扩建房屋,在原住房西边修建卫生间及围墙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上诉人蒋**所建诉争围墙亦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双方当事人所争执地经高尚**委员会调解处理认为:双方争执土地为集体空闲地。双方未经合法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而私自占有为非法行为,理应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未取得建房用地审批手续而建的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附属权利是否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蒋**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与其围墙相邻的附房及围墙是否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未处理双方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是否恰当,赔偿损失请求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农村村民建房依法应办理相关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经审批许可就建卫生间及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双方虽因通风、采光、日照、通行权产生纠纷,但该权利均是建筑物主权利的延伸权利,是从属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合法权益不受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唐**、唐**所建的卫生间及围墙,以及上诉人蒋**建的围墙,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均未取得合法建筑许可,应视为非法建筑物。因此,由建筑物延伸出的从权利亦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适用相邻关系的相关法律处理原则所作出的实体处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附房(卫生间)及围墙妨碍其通行,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影响其通行,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历史通行老路的事实,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综合全案证据驳回上诉人蒋**要求拆除被上诉人附房及围墙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所建附房及围墙和上诉人所建围墙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处理,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建附房及围墙是违章建筑要求拆除的请求,不属本案民事诉讼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作认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相邻关系造成对方损害,可以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中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法院应根据诉讼效率原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因相邻关系纠纷造成的赔偿损失问题。因此,一审法院未将双方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一并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虽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719.44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也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但是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给己方造成损失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上诉人蒋**、被上诉人唐**、唐**应对自己举证不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提起诉讼及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较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漏,实体处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唐**、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25元,被上诉人唐**、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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