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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能成诉被告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兴安县桥头片采石场卖给被告19390元的矿石。2010年工商局吊销了兴安县桥头片采石场的营业执照。之后,采石场召开股东会决定解散,分配划分了个人合伙财产,并将被告龙*欠采石场的货款19390元的债权分给原告收取。原告于2013年2月8日晚找到被告时,被告只支付了13000元,还欠63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欠采石场大料款19390元;2、兴**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兴**商局吊销了兴安县桥头片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自行清算;3采石场股东会清算决定,证明采石场的债权分配给各位股东催收;4、采石场债权分配单,证明龙军所欠的货款19390元分给原告催收。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陆续向兴安县桥头片采石场购买矿石,共计价款19390元的矿石。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兴安县桥头片采石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桥头片采石场大料203车,总吨位2959.3×24.8=73390元,已付54000元,余下19390元由龙*在5月10日前必须给现金。2010年9月18日,兴**商局吊销了兴安县桥头片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自行清算。2011年4月18日,兴安县桥头片采石场全体股东进行清算后决定解散,并将采石场的债权分配给股东,其中被告龙*欠桥头片采石场矿石款19390元的债权归原告追收,并将被告龙*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获得该债权后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龙*催讨时,被告只支付了13000元,余下货款639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与兴安县桥头片采石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货款19390元;兴安县桥头片采石场经股东会清算决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张**,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龙*催收货款的权利。2013年2月8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000元货款,尚欠货款63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90元货款,并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支付原告张*、张**货款63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8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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