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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湾、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沉迷于赌博,且经常醉酒回家后便无故打骂原告,但为了小孩,原告一忍再忍。从2015年4月份开始,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无故打骂,便到百色打工,但被告却以原告在外面有其他人为由多次骚扰原告及原告家人,甚至到百色殴打原告,原告不得不于5月底辞工回家。从6月份开始,原告到田阳欧派橱柜店打工,被告同样多次到店里无理取闹,11月份原告又不得不再次辞工。原告辞工后,被告同样以各种理由到原告家中闹事,并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丙,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告甘*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小孩身份情况;4、报警回执、疾病证明书,证明、处警说明,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原告所说的婚姻及婚生小孩都是事实,婚后双方在田阳县××单元××房与原告父母同住。被告从2010年7月份开始为外地老板从事蔬菜和水果代收,每天早出晚归,根本就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赌博,家里的收入和开支来源大部分靠被告打工和江东家里种植果菜。原告只要有时间都会照顾小孩,带其去玩和买玩具。被告打骂过原告是事实,被告没有无缘无故打原告,事后也为自己的冲动自责、后悔,并保证一定能改正,同时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原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向中国邮政**司百色市分行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借条》,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堂*甘露借款100000元用于蔬菜、水果购销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如离婚如何处理;三、如离婚,小孩如何抚养。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某,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尚可。虽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但从次数及情节看,应视为一般的夫妻纠纷,被告亦应从本案中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并加以改正。导致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充分的沟通,只要双方能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努力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甘*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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