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田阳县田**第五村民小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xx因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21日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国政,被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第五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来是被告小组的村民。1998年12月31日以陆**为户主的家庭成员5人(其中包括原告)承包被告小组的田地,承包水田3.2亩、旱地3.25亩,承包期限三十年。2002年5月,原告和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王**结婚,并于2009年4月将户籍转入该村二队,没有分得责任田地。原告户籍迁出被告小组后,被告未收回承包地,原告的承包地份额仍然留在被告小组以陆**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内。2011年至2013年,田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被告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告小组获得征地补偿款。2011年12月、2012年7月,被告小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征地款,平均每人分别分得18480元、67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那塘五组征地款分配方案》,通过决议:正常人数每人应分得款61745元,死亡、新生儿应分得款22065元。决议还通过,原告的征地分配款应与死亡者、小孩份额同等,但该征地款先提留在集体账户,提留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可在3个月内向上级司法部门申诉。随后被告小组按该分配方案将补偿款分给符合方案条件的村民。被告小组以原告已出嫁并且户口已迁至河南省,原告已不是被告小组村民为由未分配给原告上述三次征地补偿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因结婚于2009年4月将户籍迁出被告小组并在夫家落户、生产和生活,其是否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由被告小组民主议定。被告小组于2014年3月制定的分配方案中注明:“陆xx等5人的征地分配款应与死亡者、小孩份额同等……”其同意按死亡者、小孩份额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22065元,该方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照准。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征地补偿款,但仅提交组长卢*的证明,没有提交该两次款项分配的分配方案或其他涉及分配具体内容及过程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8480元、2012年670元及2014年61745元的征地补偿款共计8089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第五村民小组支付原告陆xx征地补偿款22065元;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虽然出嫁并转移户口到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姚河西村,但是至今该村未分给上诉人责任土地,而被上诉人也未收回上诉人的原承包地,上诉人是以陆**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履行各项村民义务,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分得征收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不分给上诉人征地补偿费,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对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只判决上诉人分得22065元不合理。因为在被上诉人村民小组中,与上诉人同样情况的其他出嫁女,经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给予这些村民分得80895元,而在本案件中仅判决上诉人分得22065元,这是一审没有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事实导致的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8089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第五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上诉人的户口已转出,已不属于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不在被上诉人的村组生活,也不依赖本组土地生活,因此对征地补偿费没有分配权。(二)、上诉人对2011年12月间分配的征地补偿费18480元、2012年7月间分配的67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分得征地补偿费用数额多少及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分配方案,是经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按此方案分配征地补偿费。该分配方案根据上诉人已于2002年5月出嫁到河南省济源市承留镇南姚河西村,并于2009年4月将户口转出,长期在夫家所在的村集体组织长期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可分得22065元,本院予以照准。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2012年间被上诉人分配的被征收地补偿费18480元、670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这两次分配方案中其是否分得以及应分得的数额,故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这两次的征地补偿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