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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苏**限公司、田阳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xx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政,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田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田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湾,被上诉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2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在被告第2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地名为“哩肖务”的荒地进行开荒经营种植芒果树、鱼塘。从原告提供的缴纳承包费收款收据显示,原告缴纳1998、1999、2001、2002年承包费。因被告苏**司石头纸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国土资源局决定征收被告第2村民小组位于“上堂、下堂、琴同、哩肖务等”的土地(包括空地、沙场、水沟、道路、园地、鱼塘)共186.9445亩作为项目建设用地。2010年4月26日,被告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第2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由被告国土资源局按36271元/亩标准支付给被告第2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6780663.97元。具体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及金额如下:186.9445亩×1577元/亩×23倍=6780663.97元。其中原告被征收的园地13.775亩、鱼塘5.604亩。被告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28日将上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6780663.97元汇入被告第2村民小组账户。2010年6月5日,被告第2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小组实有户数33户,实到户数32户,会议讨论决定:1、按历来征地费分配办法,谁有责任地谁可以享受石头纸征地费分配;2、要按现有人口分配,死亡的无权享受;3、征地费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分配。该方案有到会的27户代表同意,1户代表要求按现有人口分配,有四户代表弃权。根据该分配方案,原告一户三人应分得168000元。2010年6月9日,小组将款打入各农户账号。原告认为分配方案不公而拒绝领取补偿款。之后,原告先后向镇政府、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信访局提出申请要求解决未果,于是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在此次征地中,被告第2村民小组中与原告情形类似的被征收的开荒地农户还有15户,全组有开荒的农户均缴纳承包费至2003年止,均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书;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5月6日、6月28日与被告国土资源局签订青苗补偿协议,并已领取青苗补偿费135898.75元;被告苏**司已经依法支付征收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与二、三项请求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应否能在同一案合并审理问题。原告在本组集体土地开荒经营种植芒果树和鱼塘并缴纳了承包费,虽然与本小组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应视为事实上成立承包关系。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是因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征地机关按照征地补偿协议将土地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而第二、三项请求是属于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请求,是在土地被征收时,原告认为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补偿项目不合理而没有与征地机关签订补偿协议,土地被征收后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上述两项请求与第一项请求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法院在本案只审理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案原告开荒承包经营本组集体土地,且全小组类似于原告被征用的开荒地家庭户就占多数,此次征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无论是荒地、空地或者园地,对于补偿费的计算倍数都没有区分,没有分地类补偿,征用单位全部按农用地36271元/亩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给被告第2村民小组,不存在所谓的荒地变园地而产生的增值部分费用。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第二十八条又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数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被告第2村民小组在收到征地机关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所通过的分配方案也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户数代表同意并已按方案执行,被告第2村民小组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按被告分配方案应分配得的土地补偿费224000元领取。被告苏**司作为用地单位已经按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证;被告国土资源局已经按其与被告第2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告第2村民小组。两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3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被征收的承包地,原是荒山、水沟,经过上诉人长期投入资金和劳力的经营改造,建成种植芒果的园地和鱼塘,原来的土地地类得以提高,上诉人有权获得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这项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被征收的土地,有园地13.775亩,鱼塘面积5.605亩。按照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发(2010)9号文件规定的,田阳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中,头塘镇属于Ⅲ号区域农用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6271元,未利用地为每亩36271元的0.1倍至0.4倍。上诉人被征地的增值部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2村民小组按5.5:4.5的比例分享,上诉人应得增值部分的补偿费为231955.58元,即:(36271元-14508.4元)×19.379亩,×55%=231955.58元。上诉人应得此数额的土地增值补偿费。因苏**司征用上诉人的土地,也是实际受益人,被上诉人国土局是代表县政府征用上诉人的承包地,而被上诉人第2村民小组在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就与前两被上诉人签订征收上诉人承包地的征收协议书,上诉人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三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三被上诉人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征收土地增值补偿费231955.5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国土局答辩称,其是代表田*县政府把补偿费支付给村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只与其村民小组的有关,与被上诉人国土局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第2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增值补偿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争议焦点。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第2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后,田阳**源局给予的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均以每亩36271元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而被上诉人第2村民小组对这笔补偿费用的分配,已经经过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应按该分配方案领取被征土地的补偿费用。由于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没有按土地地类计付土地补偿费用,被上诉人第2村民小组亦无依据按地类分配土地补偿费用。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第2村民小组未经其同意,擅自与被上诉人国土局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因这一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若上诉人认为此次土地征收的补偿费不合理,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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