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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蒙连相、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传唤上诉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蒙连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湾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蒙**五次向黎小*累计借款500000元,具体为:2013年10月24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至2014年4月24日止;2013年11月25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2013年12月25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至2014年6月25止;2014年1月4日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止;2014年1月24日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4%。黎小*通过转账方式向蒙**支付各笔借款,蒙**均出具各笔借款的书面借条给黎小*。借款后蒙**按约定支付各笔借款利息情况分别为:200000元借款支付6个月利息48000元;50000元借款支付5个月利息10000元,尚欠1个月未支付;50000元借款支付4个月利息8000元,尚欠2个月未支付;120000元借款支付3个月利息14400元,尚欠3个月未支付;80000元借款支付3个月利息9600元,尚欠4个月未支付。被告蒙**支付上述各笔借款共21个月利息90000元,尚未支付完利息的本金为300000元、月数为10个月。之后蒙**就不再支付利息,黎小*催收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万元从2013年10月24日计至2014年4月24日止,每月8000元;5万元从2013年11月25日计至2014年5月25日止,每月2000元;5万元从2013年12月25日计至2014年6月25日止,每月2000元;8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计至2014年8月24日止,每月3200元;12万元从2014年1月4日计至2014年7月4日止,每月4800元。利息按月结息),周**负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蒙**、周**负担。另查明,黎小*等人举报反映蒙**涉嫌集资诈骗,要求公安机关立案,2014年6月3日公安机关受理该案。经调查,公安机关认为是借贷纠纷,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决定不予立案。蒙**、周**于1995年9月15日结婚,2014年4月24日协议离婚,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与蒙*相对于本案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并提交《借条》予以证明,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涉及的债务属于蒙*相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确认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及以下标准进行判断:一、夫妻是否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一方负债以后经对方的追认并表示同意共同承担债务;二、夫妻一方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的《借条》均是蒙*相以个人名义向黎**出具,《借条》上没有周**的签字,且《借条》中也未写明借款用途。从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和出具的说明材料来看,黎**私下借款给蒙*相,而且双方借款的目的都是为了赚取高利息。蒙*相借到款后均转借给罗**、黄**等人赚取利息差额和用来支付黎**等人的借款利息,后因罗**去向不明、黄**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而无法支付利息给蒙*相,进而蒙*相也无法支付利息给黎**等人才产生纠纷。黎**也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系蒙*相、周**的行为。因此,二人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不存在周**事后追认和要求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另外,从以上事实来看,蒙*相对外借款所获得的利息均无法维持其支付给各债权人的利息,更谈不上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需,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周**没有分享蒙*相所负债务带来的利益。同时,蒙*相、周**在协议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及债务作出合理分割和分担,不属于为逃避夫妻债务而协议离婚。因此,本案借款属于蒙*相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周**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二、关于黎**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蒙*相尚欠黎**借款本金500000元未清偿,其请求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因蒙*相依约已支付各笔借款共计21个月的利息90000元,该利息系双方自愿履行,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利益,故对于黎**请求该期间的利息,应不予以支持。黎**诉请按月利率4分给付利息,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以尚未付完利息的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四倍计付,故尚未支付完利息的本金共计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计算如下:220000元×5.6%÷12×4×6个月=24640元,80000元×6%÷12×4×4个月=6400元,共计3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蒙*相偿付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1040元,两项共计531040元;二、驳回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蒙*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蒙**虽是以其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借款,但由于该借款时间在被上诉人蒙**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二被上诉人未存在分居情形。故依照生活常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蒙**的借款行为,周**是知晓的,应认定为是夫妻双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被上诉人周**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其不知情及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2、在被上诉人蒙**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该借款为出具人蒙**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也没有同意由蒙**个人偿还。而且二被上诉人均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双方间存在有效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亦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出借方的上诉人明知其双方约定;3被上诉人间自认的效力只能对二被上诉人产生拘束力,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二被上诉人间未形成举债合意;4、被上诉人蒙**是否将从上诉人处借来的款项用于出借他人无充分证据证实,即便认定上述转借事实成立,也应认定为系蒙**向外举债用于投资赚取利息差额,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投资;5、二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对共同财产及债务做出分割和分担未经过实体性的审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形成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夫妻双方未存在举债合意以及一方未分享债务带来利益等。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由被上诉人蒙**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14040元。被上诉人周**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连相答辩称: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蒙连相的个人债务,周**并不知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至今为止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以其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且本案诉争款项属于高利贷,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提供新证据《周**工资情况表》、《蒙连相欠款声明》、《田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周**的经济收入稳定,状况良好,无需通过借取外债补贴家庭开支;且被上诉人蒙连相已自认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要求周**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黎**及被上诉人蒙连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周**所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周**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蒙**的其他债务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系蒙连相的个人债务还是蒙连相与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周**应否与蒙连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上诉人周**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因被上诉人蒙*相是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黎**借款,虽然借款事实发生在蒙*相与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该借条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周**的签字,且事后该借款亦未能得到周**的追认。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周**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其没有偿还借款的责任。此外,又因蒙*相在向黎**借款时,双方并未对该借款用途作明确约定,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本案债务是基于蒙*相与周**的夫妻合意,或证明蒙*相将所借的款项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等支出以及周**从中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据此,上诉人黎**以被上诉人周**已实际分享了本案债务所带来利益,并主张由周**与蒙*相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财产保全费3197元,合计12307元,由上诉人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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