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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苏**,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李*与前夫生有长子陶*、次子陶**。2010年9月18日,因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韦*离开被告住处,双方分居。2009年3月10日,被告李*的长子陶*与廖**购买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县铁锅厂住宅区14号楼。2011年2月17日,被告成立广西田阳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2011年3月29日,原告韦*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从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铁锅厂14号的天地楼,价值30万元,桂L×××××轿车,价值13.8万元中分给原告18万元。2011年6月8日,法院作出(2011)阳*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韦*与被告李*离婚,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百色**民法院,2011年9月19日,百色**民法院作出(2011)百中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3日,原告韦*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价值为13.8万元的桂L×××××的轿车归被告李*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6.9万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韦*申请撤诉,同日,法院作出(2012)阳*一初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2年8月23日,原告韦*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广西田阳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50%股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10月30日,法院作出(2012)阳*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百色**民法院,2013年4月25日,百色**民法院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阳*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对本案进行重审,2013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2013)阳*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西田阳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50%的股权归原告韦*所有,50%的股权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不服判决,上诉于百色**民法院,2014年5月13日,百色**民法院作出(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阳*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韦*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29日,原告韦*向法院起诉,请求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田州镇解放东路县铁锅厂住宅区14号的天地楼价值42万元、桂L×××××号马自达牌轿车一辆价值16.3万元、建《养羊殖场》投资款11万元、与刘**合伙办《水泥制砖厂》投资款13万元、债权30万元、陶*霸用原告电脑等10项款项共80.78万元、美**司注册资金200万元、被告冒领原告医保报销金4156元、云南省某公路段物资仓库雨棚工程款20万元、百色六塘两处超大雨棚工程盈利100万元,合计513.49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分割天地楼价值42万元、轿车价值16.3万元、美**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在之前的诉讼中已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分割建《养羊殖场》投资款11万元、与刘**合伙办《水泥制砖厂》投资款13万元、债权30万元、陶**用原告电脑等10项款项共80.78万元、云南省某公路段物资仓库雨棚公程款20万元、百色六塘两处超大雨棚公程盈利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只有原告本人陈述,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被告李*也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冒领原告医保报销费41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生病住院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所交费用是用夫妻共有钱款交费,报销得款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且该款已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李*给付上诉人离婚后分割财产513.495万元中的256.7475万元归上诉人韦*所有;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李*在韦*于2011年3月29日起诉离婚时应支付256.7475万元给上诉人韦*的银行存款利息(可按最低月率计算至本案2014年12月29日立案时45个月时间的利息)433013元归上诉人韦*所有。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能如实反映上诉人的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诉称中提出的10项夫妻共同财产始终没有能力予以反驳,只否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及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显然是被上诉人举证不能,但一审法院倒说上诉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已能正确肯定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50份证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辩称的内容不是真实的,上诉人始终没有认可。四、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均有异议,但一审判决认为“均无异议”是错误的。五、在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8-28、40、42-45、49号证据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矛盾的。六、对上诉人提供的29-39、41、46-48、50号证据,一审判决认为是上诉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由于前3款证据是被上诉人发的手机信息,不是上诉人伪造的,法院不采信是不正确的。32、33、41号证据,是上诉人的驳辩内容,但为何不准予质证。36、39、48、50号证据,是具体的事例和数据,符合正常逻辑思维,法院也不予采信。七、被上诉人长子陶*购买楼房42万元,是双方共同财产。陶*当时支付的30万元是从何来,就是双方共同财产支付的。八、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分割天地楼42万元、轿车16.3万元、美**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在之前诉讼中已被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上诉人律师不坚持原则,不及时提供有效证据,上诉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在本案中,上诉人不仅交纳受理费,还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为何法院不予支持。九、关于《养殖场》投资款11万元、水泥制砖厂投资款13万元、债权30万元、陶*占用电脑等10项款共80.78万元、云南雨棚工程款20万元、六塘雨棚工程盈利100万元的问题。有被上诉人所发信息证实,及被上诉人多次无意识暴露经商盈利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以只有一审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予支持其诉请是错误的。十、上诉人要求原审过其案的有关法院人员回避,并提交申请书,上诉人是对此前诉讼的7份法律文书有异议。在一审庭审质证前,被上诉人没有交答辩状,只是提供4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辩论,上诉人听力不好,一审法院又不批准其堂兄、表弟作代理,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不公正的。总之,上诉人请求分割共同财产513495万元,与被上诉人自我暴露经商盈利业绩71638万元相差202885万元(包含被上诉人“全家人”挥霍32885万元+被上诉人在夫妻存续期间与锦华化学有限分司《借款协议》内涵170万元《雨棚工程款》,否则对方不会轻易借170万元给被上诉人办公司的)。上诉人提供了50份书面证据,以及(2013)阳民一初字第727号判决书认定正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继续有效;被上诉人答辩是谎言。根据此前8次诉讼经历,上诉人为讨回公道共花125706元,此次共花10万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讨要夫妻共同财产3000488元,才算比较公平的诉讼请求。所以希望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婚同居期间短(就几个月),能创造几百万的财富,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双方没有共同的夫妻财产,上诉人的一部分请求在其他案子也已经处理了。三、上诉人主张分割天地楼42万元、轿车16.3万元,该财产前面案件已认定为案外人的财产(被上诉人儿子),不是本案的共同财产。四、关于上诉人主张《养殖场》投资款11万元、水泥制砖厂投资款13万元、陶智占用电脑等10项款共80.78万元、云南雨棚工程款20万元、六塘雨棚工程盈利100万元的问题,不是事实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提供。五、关于上诉人主张美**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的问题,由于美**司注册资金是锦华出资的,被上诉人没有出资,只不过负责管理。六、上诉人主张分割的财产只能是夫妻期间创造的,不是婚前、离婚后的财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不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10日,被告李*的长子陶*与廖**购买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县铁锅厂住宅区14号楼。”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长子陶*没有钱购买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县铁锅厂住宅区14号楼。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一审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李*的长子陶*与廖**购买位于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县铁锅厂住宅区14号楼。”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该田阳县田州镇解放东路县铁锅厂住宅区14号楼房产证是李*的长子陶*的,应视为陶*购买。关于陶*是否有能力购买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且如是用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有的钱购买,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行为,也不排除赠与行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上述事实正确。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原告请求分割位于田阳县铁锅厂住宅区14号天地楼房的问题,因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前被告的儿子陶*与廖**购买,并已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只是在原、被告婚后才办理过户手续,故该房屋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具有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在本案诉请分割位于田阳县铁锅厂住宅区14号天地楼房”,该诉请已在上述生效判决中认定和处理,故上诉人的该诉请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如上诉人认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确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

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建《养羊殖场》投资款11万元、与刘**合伙办《水泥制砖厂》投资款13万元、债权30万元、陶**用原告电脑等10项款项共80.78万元、云南省某公路段物资仓库雨棚工程款20万元、百色六塘两处超大雨棚公程盈利100万元的问题。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之规定,上诉人不仅须举证被上诉人所有财产,还要证实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供证据25证实,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有雨棚工程图片和付帐证明,对该雨棚工程是否是上诉人承包,是否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投资,是否有利润还是亏损并没有明确,该证据25不足以证实为本案共有财产,应当由主张要求分割财产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养羊殖场》投资款11万元、与刘**合伙办《水泥制砖厂》投资款13万元、债权30万元、陶**用原告电脑等10项款项共80.78万元”,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实为原夫妻共同所有,故对上诉人主张分割上述财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轿车价值16.3万元、美**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的问题。田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原告请求分割轿车的问题。该车虽是原、被告婚后被告借温泉11万元购买,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家庭借款还是夫妻借款,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和(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韦*认为其在该公司有相应的权利,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上诉人应对其作出的补偿。故被上诉人韦*请求确认其对李某**限公司享有50%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主张分割轿车,生效判决已确认另案处理;对上诉人主张分割美**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生效判决已确认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作出的补偿”,驳回其对李某**限公司享有50%的股权请求。故一审法院以在之前的诉讼中已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分割轿车和美**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请求。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轿车的问题。该轿车是登记在案外人的名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轿车是当时其夫妻共同购买,即使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出资,也不排除是赠予、借款或其他关系。故该轿车只能认定为案外人的财产,不能认定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关于分割“美**司注册资金200万元”的问题。虽然美**司注册资金200万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的事实,但是该注册资金200万元是否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故不排除该注册资金200万元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或其他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所得财产超过百万与本地实际情况不符。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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