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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县**限公司与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横**限公司与被告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持,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超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横**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劳动纪律,原告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6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横冠糖司(2013)16号《关于与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解除合同前有欠薪行为,遂裁决撤销《关于与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补发被告工资1261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理由如下:

一、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11月7日至22日,被告因要求人民政府解决其“原国有身份职工后续安置问题”,搞内外串联,在原告厂区内组织和参加静坐罢工活动长达12天,并以集体辞职和“先维权再开榨”要挟原告向县政府施压,致使原告新榨季不能按时开工,正常生产遭受严重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完全合法。

原告在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已经书面通知了工会。由于被告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此事实提出异议,仲裁庭也未当庭就该事实进行调查,因此原告没有向仲裁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仲裁庭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通知工会,其程序明显违法。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事前未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的,其法律后果只是导致劳动者可以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仲裁庭以原告事前不通知工会为由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没有法律根据。

三、原告已付清被告全部工资。

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原告应仲裁庭要求提交了本公司电脑保存的被告工资档案,以及中**银行提供的代发工资清单,已充分证明原告不存在欠发被告工资的事实。仲裁书认定原告所发工资未达到横县最低标准工资,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被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印发《广西**限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通知、讨论意见报告、学习记录,工会的《复函》,证明原告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并已经组织职工学习;

3、《原石塘糖厂全体员工请求广西东**有限公司石塘分公司答复如下问题》,《关于再次请求解决原石塘糖厂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补偿等问题的诉求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访期间按正常出勤考核,有旷工的故意;

4、《考勤表》、《上岗考勤表》、《不在岗人员名单》、《关于返回岗位工作的通知》、《告全体员工书》、《致石塘分公司全体员工的公开信》、《发文签收登记表》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因罢工静坐而旷工;

5、工会的《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6、《石塘公司2012年至2013年应发工资明细》、《中**银行石塘分理处借记卡明细查询》、《2012年放假值班、设备检修及技改期间工资方案》、《2012/2013榨季工资分配方案》的通知,证明原告已付清被告工资;

7、《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一、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撤销横冠糖司(2013)161号《关于与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规章管理制度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原告反映过要求原告解决原国有身份职工后续安置问题,这是被告的正常诉求和合法维权,并没有如原告所称的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更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其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明确规定程序,如违反法定程序,属违法解除。本案中,原告称其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已经书面通知工会,但原告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抄送工会,由此可知,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根本就不存在工会部门。

二、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所发给被告工资未达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并裁决支付差额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发给被告2012年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401元、311元,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354元、713元,明显低于2012年、2013年横县最低工资的690元、830元,故原告依法应补足被告四个月的工资合计1261元。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定岗定员编制》及《关于与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没有成立工会,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亦没有抄送工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作出的《关于与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发放给被告工资是否已达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于1992年11月到原国有企业广西横**责任公司(简称石塘糖业公司)工作,身份为全民所有制工人。2001年,经横县人民政府批准,原石塘糖业公司、原广西横**责任公司(简称谢**公司)、原广西横**责任公司(简称峦**公司)实行产权转让改制,将生产经营资产有偿转让给广西**限公司(简称冠**公司)、广西新**任公司。同年10月31日,冠**公司(甲方)与石塘糖业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产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企业原则上接收乙方2001年7月31日在册的全部员工,并与所接收的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报劳动部门鉴证备案。第十七条:……。对聘用后辞职、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但员工的国有身份及有关经济补偿,由横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甲方不用负担。石塘糖业公司改制后,被告潘**作为被接收的员工之一到冠**公司工作,成为该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1日,冠**公司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解除)合同条件出现时止。

2013年以来,冠**公司与广西南**有限公司(简称南宁**公司)接收的现在岗的原谢**公司、石塘糖业公司、峦**公司的部分职工认为政府没有解决好2001年改制时原职工国有身份置换问题,及不按规定给职工办理住房补贴等改制遗留问题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2013年11月7日起,包括被告潘**在内的上述原三家糖业公司的职工400多人连续十多天在原告及南宁**公司的厂区内参加静坐,不上岗,要求政府解决改制过程中的上述历史遗留问题。同年11月27日,冠**公司以被告潘**持续参与静坐、罢工,不按公司规定到岗位上岗,致使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横冠糖司(2013)158号《关于与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将该通知送达给被告。同时,原告及南宁**公司还以同样理由对参加静坐、不上岗的职工,分别解除了16人、10人的劳动合同,现本院正在审理上述职工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诉讼。

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撤销原告作出的横冠糖司(2013)161号《关于与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0元给被告;3、由原告支付2年中所欠的工资13200元给被告。2014年7月30日,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依照法定程序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而直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横冠糖司(2013)161号《关于与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补发被告2012年6月、7月,2013年7月、8月未达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合计1216元。之后原告向**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石塘糖业公司成立有工会组织,2006年,工会组织更名为横县**限公司工会。

2014年4月9日,冠**公司名称变更为横县**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根源是因原国有企业劳动者对政府解决原国有企业改制的历史遗留问题不满意而产生,而对于该类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需依政策统筹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横县**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横县**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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