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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顾**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陆**、陆*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协商开采其位于容县灵**顶山场地下所含的金、铁等矿藏,双方并就上述事宜订立了《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现将我长冲顶的山场,转让给顾**开采金、铁矿,开采工具用勾机,合同每年壹万捌仟元*(18000元),从开工日计起,合同反悔租金按十倍返还。特此合同。”该《合同书》落款处载明:“山主签名:李**”,并由李**本人在其姓名和合同日期处按了手印。订立合同当天,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在《合同书》上载明:“今收到定金伍*圆正,李**”。

原告后来了解到上述合同原来根本无法取得法律效力,因为上述合同的标的是开采矿藏,而不是利用山地进行农业生产或对山地进行其他合法利用。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由代表国家的相关政府部门代为行使权利。被告为作为自然人,根本无权处分上述矿山中的矿藏,如此订立合同,明显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所订立的合同应自始归于无效,该法第五十八条又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了解上述合同无效后,放弃实现上述合同的权利,始终没有在上述合同的山场内实施任何开工动土的作业。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所支付的5000元定金,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矿山开采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5000元,被告没有见过原告,也不认识他,也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或者口头矿山开采合同。5000山租定金也是我在中介李**手里拿来的,李**和我说了是原告租用我的责任山山场开采铁矿的租金。李**叫我在合同上签名,写的内容我也不知道。钱我也用了,我没有和原告顾**订立过合同,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也没有什么经济来源。不能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是广西容县村民。被告户责任山山场位于容县灵山镇华埌村长冲顶。原告顾**是广西北流市人,约2010年8月,原告叫村民李**帮其在华埌村寻找山场开采铁矿,李**便带原告实地踏看了被告户长冲顶的山场。后原告决定在被告户的山场开采铁矿,叫李**帮联系山主即被告李**,李**便叫自己叔叔李**帮联系被告,并介绍原告认识了李**。后李**就联系到了被告,通过李**,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原告租用被告户上述山场用于开采铁矿,原告同意每年给付被告租金人民币18000元,原告挖完山场的铁矿石后就将山场交还给被告,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山场租金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8日,李**写下《合同书》一份到被告家找到被告,该《合同书》载明:现将我长冲顶的山场,转让给顾**开采金、铁矿,开采工具用勾机,合同每年壹万捌仟元*(18000),从开工日计起,合同反悔租金按十倍返还。特此合同,山主签名:2010年11月8日。同村村民邓**作为在场见证人,在《合同书》上亲笔写下“今收到定金伍*圆正,公证人邓**”。被告收取由李**帮原告转交来的租金定金5000元后,在《合同书》上“山主签名”处亲笔签名“李**”并盖上指模,另在《合同书》上“今收到定金伍*圆正”处亲笔签名“李**”并盖上指模。后李**把《合同书》交给原告。被告收下原告给付的山场租金定金后,便将被告户的山场交给原告使用。后因原告方进出山场的道路通行等问题,原告一直没有使用被告户的山场开工采矿作业。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具有开采矿山合法资格的有关证照等合法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证明、收条和证人李**、李**证词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告愿意租用被告户责任山山场用于开采铁矿并给付被告户山场租金定金,被告同意了原告的意见,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因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是责任山山场租赁合同,并不是矿山开采合同。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矿山开采合同,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责任山山场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且协商一致的,并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山租定金后,将山场交由原告使用,已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给付被告山租定金后,因原告方进出山场的道路通行等问题,原告一直没有使用被告户的山场开工采矿作业,是原告方自身的原因所造成,与被告无关,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矿山开采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定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农行**分行营业,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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