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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育南、姜幼姨等与梁**、广西高**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育南、姜幼姨、伍**、向某因与被上诉人梁**、广西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中国人民财**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高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30分,梁**驾驶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贵港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中间车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向定康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梁**右侧车道(靠绿化带车道)同向在前行驶,至贵港市××××大道明珠宾馆门前路段时,梁**驾车向右变更车道转弯驶往民主路时,未注意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右前侧由后碰撞、碾压到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向定康,造成向定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5)第D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定康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伍**与向定*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伍**孕育着向某,2015年2月16日向某出生。向定*生前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于2012年7月1日从姜**处购买桂R×××××号自卸货车,但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梁**是高**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梁**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事故发生时,上述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高**司已向向育南等人赔偿4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梁**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梁**是高强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梁**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高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桂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向育南等人的损失先予赔偿,至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高强公司负责赔偿。

根据向育南等人的诉请,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51300元(756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0075元(6675元/年×18年÷2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总额为元211375元。二、丧葬费23424元(3904元/年×6个月)。三、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向育南等人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向育南等人也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优先赔偿,该项损失应由高**司负责赔偿。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52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5299元,由高**司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司已向赔付的40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30000元后,余款10000元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垫付,扣减该款后,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向育南等人赔偿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港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育南、姜幼姨、伍**、向*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扣减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尚需赔偿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育南、姜幼姨、伍**、向*各项损失合计125299元;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育南、姜幼姨、伍**、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垫付履行);三、驳回原告向育南、姜幼姨、伍**、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74元,由原告向育南、姜幼姨、伍**、向*负担5195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467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育南、姜幼姨、伍**、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较低为由,否认向定*生前工作、居住生活在城市的事实,从而判决驳回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重新整理向定*的遗物,发现三张由鹰卫浴贵港专卖店出具的“运输费收据”,并提供一份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向定*生前工作、居住生活在城市的事实。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除一审判决的265299元外,另外加判多34208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赔,不足由梁**及高强公司连带赔偿给上诉人;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司口头答辩称,1、一审认定高**司垫付的40000元属精神损害赔偿金与事实不符,这40000元是垫付给上诉人的丧葬费及其他事故损失,因此,属高**司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不应由高**司承担。2、即使一审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但也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赔偿,这才能实现高**司作为投保人所有的保险权益,因此,该40000元不管作为什么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由法院认定。

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是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而是之前已经形成,同时在一审开庭之后,一审已经给了充分的举证时间,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因此,已过了举证期限。综上,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向定*生前长期居住在贵港城区依据不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三张运费收据均是伍**所写,且与鹰卫浴专卖店经营者的陈述不相符。经营者的陈述是“报酬是每次拉货回来就结算一次,每个月的房租、水电都会从底薪和报酬中扣,扣减后就支付剩余报酬给他,都是现金支付,没有写收据之类的。”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显然与上述证言不符,而且收据是伍**所写,伍**并不知道每车运费是多少,具体是结算那一车和多少车。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收据不予采信;伍**在陈述中称住房是鹰卫浴专卖店提供,即包住不包吃,但鹰卫浴专卖店的经营者称房租、水电每月500元,两者的说法互相矛盾,不能认定向定*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高**司提出其垫付的40000元并非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高**司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431元,由上诉人向育南、姜幼姨、伍**、向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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