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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贵港市**有限公司、盛秋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与被告贵**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盛**、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委托代理人黄**和被告蒙**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公司、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聪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若超期归还,同意自2015年6月16日起每天按未还款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同时还约定:三被告同意用公司财务及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12万元本金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蒙**辩称,首先,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的,但实际借款金额是115000元,其中500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所以5000元不是本金。第二、原告的诉请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三,辉煌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按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者普通决议,特别是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是一定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所以被告辉煌公司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辉煌公司、盛秋联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其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内容:“贵港市**有限公司、盛秋联、蒙惠权共同向符**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同意支付费用5000元。若超期归还,同意自2015年6月16日起每天按未还款金额0.2%支付违约金。贵港市**有限公司同意用公司财产,盛秋联和蒙惠权同意用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本金、费用或有违约金等担保。收据内容:“今现金收到向符**(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后因三被告逾期未履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辉煌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依法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盛**、蒙惠权,其中盛**为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据、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据、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之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借款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蒙**辩称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费用5000元,主张实际借款金额是115000元。由于被告蒙**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据约定超期归还每天按未还金额0.2%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折算后的年利率为72%,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利率24%计付违约金。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辉煌公司、盛秋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易有限公司、盛秋联、蒙惠权共同归还原告符**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22元,由被告贵**易有限公司、盛秋联、蒙惠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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