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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贵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人民陪审员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四建贵港分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建贵港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总量约为25000m?;(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由供货之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结50万元,2014年6月15日结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结60万元,2014年10月30日结清总供砼款量的80%,剩余的20%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之后按月结算。并约定逾期支付的,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向需方收回已供砼的所有货款,并按未付款总额向需方收取每日1‰违约金。现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四建贵港分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其却仅支付了500000元,不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533515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四建贵港分公司应按未付款总额的1‰/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四建贵港分公司系被**公司在贵港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四建贵港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但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3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8432.16元,共计2981947.16元(违约金计算:以2533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1‰每天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止共177天,为44843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组织结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以证实两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系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3、《广西高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4、供砼对账单1份、供砼对数单6份,供砼对账单以证实原告供应砼的总货款3033515元;加盖有印章“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的3份供砼对数单以证实2014年2月1日货款259175元、2014年3月1日货款119330元、2014年4月1日货款748980元,加盖有印章“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部”的3份供砼对数单以证实2014年5月1日货款476265元、2014年6月1日货款1098070元、2014年7月1日货款331965元,该三份供砼对数单上所供应的砼工程项目名称均系“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1#-6#仓库.科研中心)”。

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已付货款3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已付货款2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1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533515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四建贵港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合同未约定收货人员;对证据4,对供砼对账单有异议,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的确认和结算。对2014年2月1日供砼对数单货款259175元、2014年3月1日供砼对数单货款119330元、2014年4月1日供砼对数单货款748980元没有异议,对加盖印章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部”的三张供砼对数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供砼对数单跟前面的不一致,未盖有被告四建贵港分公司的印章,签收人员与前面的对数单也不一致,对该混凝土是否已送至给被告存在质疑。综上,双方对砼没有进行结算确认,不应计算违约金。

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并不是原告诉请的2533515元,而应是627485元。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部分供砼对数单的供货事实不予认可。该部分供砼对数单上货款1906030元的确认人员伍**、甘**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授权她们进行对账确认,同时该供砼对数单上的签章并非被告的印章,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因此,应扣除1906030元,被告实际欠货款为627485元。二、违约金计算有误,首先被告实欠货款为627485元,不是原告诉请的2981947.16元。其次,原告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最后,被**公司认为不应该计算违约金,因为双方没有确认结算的时间,而且应给予被告合理付款时间,即使要计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5条第2点的约定,应从工程停建30日后,60天期限届满后才开始计算。

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提出的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广西高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GQ(YJ)2014-1-21号),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四建贵港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砼)25000m?;(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工程名称为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1#-6#仓库.科研中心)、交货地点为贵港市西江产业园,供应期限为2013年1月21日至该工程完工;2、结算方式:由供货之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结50万元,2014年6月15日结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结60万元,2014年10月30日结清总供砼款量的80%,剩余的20%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之后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5天内签认,逾期不签认的,视为对所供砼数量及货款的默认,并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一个月的砼款;3、需方逾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向需方收回已供砼的所有货款,并按未付款总额向需方收取按日1‰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6月16日止,原告累计提供了9779.5m?;的商品混凝土给被告,货款共计3033515元,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4月30日分别支付货款300000元、2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3515元。

此外,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系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签订的《广西高强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但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该行为显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533515元,此有供砼对数单为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系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贵港分公司偿还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3351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3351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按日1‰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以及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双方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中,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因此,原告的损失实为应付金额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应付金额2533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供砼对数单所盖并非被告四建贵港分公司的印章以及砼签收人员不是其公司员工而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因盖有“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部”印章的供砼对数单内容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为“20万吨光亮铜杆生产项目(1#-6#仓库.科研中心)”,此与合同约定原告所供应砼的工程项目相符,应认定为被告四建公司已经签收了砼,且被告四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建贵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33515元给原告广**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3351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656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537元,由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负担2911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6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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