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海**开发公司与帖宝山劳务合同纠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北海**开发公司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2)银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2012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案外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书》涉及案外人邓**名下的债权,现尚无证据证实邓**对双方对其名下债权的处理是否同意,因此,该和解《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关于和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的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2011)银执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对申请人所有的北海市(2003)地字第100384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中国侨城内东至四川路、南至规划路、西至贵州路、北至新世纪大道的124852.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15号地块(下称15号地块)的查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异议不成立。故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银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北海**开发公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2)银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及(2011)银执字第107-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15号地块的查封,并终结执行该案。

本案复议审查期间,帖宝山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北海**开发公司,请求撤销涉案和解《协议书》。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北法执议字第6-1号执行裁定,中止审查本案复议。现根据实际情况恢复本案的复议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9月3日,北海**民法院在帖宝山诉北海**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北海**开发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帖宝山补偿款60000元;二、原告帖宝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年11月7日,北海**民法院根据帖宝山与北海**开发公司达成的新的执行和解协议及帖宝山的书面解封申请,作出(2011)银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15号地块的查封。同年11月19日,北海**开发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海**开发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和本案复议申请所涉及的争议事项,已经双方在诉讼中调解及执行中重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本复议案审查的争议事项在实体上已经全部解决,异议、复议对象不复存在,申请复议人撤回复议申请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应终结本执行复议案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对(2013)北法执议字第6号执行复议案的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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