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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甲是柳州市鱼峰区xx电线线缆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人陈*甲明知是他人(另案处理)假冒xx电**任公司“xx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电线,其仍购入并存放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13栋104号车库内待售。2015年4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查获被告人陈*甲,并查获其存放在车库内的假冒“xx牌”商标的电缆电线共4555卷。经查,其中1970卷铜芯聚氯乙烯绝缘1.5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40元/卷,销售价人民币62元/卷;1319卷铜芯聚氯乙烯绝缘2.5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65元/卷,销售价人民币90元/卷;550卷铜芯聚氯乙烯绝缘4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98元/卷,销售价人民币135元/卷;554卷铜芯聚氯乙烯绝缘6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180元/卷,销售价人民币230元/卷;10卷铜芯聚氯乙烯绝缘16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350元/卷,销售价人民币450元/卷;129卷铝芯聚氯乙烯绝缘2.5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10元/卷,销售价人民币13元/卷;23卷铝芯聚氯乙烯绝缘4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15元/卷,销售价人民币18元/卷。经鉴定,该4555卷电缆电线均系冒用xx**限公司“xx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估价,该4555卷电线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673488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书证;5、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甲是柳州市鱼峰区xx电线线缆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人陈*甲明知是他人(另案处理)假冒xx电**任公司“xx牌”注册商标的电缆电线,其仍购入并存放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13栋104号车库内待售。2015年4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查获被告人陈*甲,并查获其存放在车库内的假冒“xx牌”商标的电缆电线共4555卷。经查,其中1970卷铜芯聚氯乙烯绝缘1.5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40元/卷,销售价人民币62元/卷;1319卷铜芯聚氯乙烯绝缘2.5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65元/卷,销售价人民币90元/卷;550卷铜芯聚氯乙烯绝缘4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98元/卷,销售价人民币135元/卷;554卷铜芯聚氯乙烯绝缘6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180元/卷,销售价人民币230元/卷;10卷铜芯聚氯乙烯绝缘16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350元/卷,销售价人民币450元/卷;129卷铝芯聚氯乙烯绝缘2.5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10元/卷,销售价人民币13元/卷;23卷铝芯聚氯乙烯绝缘4m㎡电缆,进货价人民币15元/卷,销售价人民币18元/卷。经鉴定,该4555卷电缆电线均系冒用xx**限公司“xx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估价,该4555卷电线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6734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产品真伪鉴定书、检验报告单、证明书;xx电**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柳州市鱼峰区xx电线电缆经营部营业执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清单;杂物房租赁协议;证人陈**、聂*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被告人陈*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甲适用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涉案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4555卷电线电缆,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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